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法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法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法字第79號聲請人 李天賜 相對人財團法人高雄市中華基督教浸信會文化堂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高雄市中華基督教浸信會文化堂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高雄市中華基督教浸信會文化堂(下稱系爭財團法人)董事長,系爭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業經第六屆第二次董事會決議修改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裁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準此,得依上述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者,須以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又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另按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4年;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5分之4,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系爭財團法人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經
第六屆第二次董事會議決議修改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等情,業據提出相符之法人登記證書、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7條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係就董事之任期、董事選任方式之規定,固屬就組織及管理方法不完全之補充或變更,惟該條文第1項原規定由牧師提名、任期5年且連選得連任之,改為由牧者提名、任期4年且連選得連任,有關得連選連任之部分,核與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1項「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5分之4」規定未合,礙難准許。
㈡另聲請人其餘聲請,或為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或為
直式改為橫式書寫,或載明歷次修訂日期之位置,核其內容,非關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揆諸前揭說明,只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毋庸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是此部分之聲請,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表】┌────────────────┬───────────────┐│修正條文│原條文│├────────────────┼───────────────┤│第七條本法人設董事七人,由本教會│第七條││牧者提名,在執事與會友中推選擔任│本法人設董事七人,由本教會牧師││,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提名在執事與會友中推選擔任。任││牧者為當然董事。│期五年,連選得連任。││依本條規定當選之董事七人組成董事│依本條規定當選之董事七人組成董││會,董事長由全體董事以無記名投票│事會,主任牧師任董事長,董事長││互選,以得票最高者為擔任董事長。│對外代表本法人。對內綜理會務。││董事長對外代表本法人,對內綜理會│││務。││├────────────────┼───────────────┤│增訂第十一條第二項章程之變更如有│││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情形,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捐助章程】之形式更改為橫式│原【捐助章程】之形式為直式│├────────────────┼───────────────┤│歷次修訂日期應載明於捐助章程標題│歷次修訂日期原訂於【捐助章程】││與第1條間偏右處並以較小字體記載│第十五條,為免重覆記載,已刪除││之。│第十五條,並將歷次修訂日期載明│││於捐助章程標題與第1條間偏右處│││並以較小字體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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