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侵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侵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侵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晉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3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晉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劉晉為代號BJ000-A109204(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國中學弟,二人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與其他朋友一同到高雄遊玩,並借住於友人 簡曉婷 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租屋處,A女與簡曉婷睡同房,劉晉與其他男性友人則住另一房間(下稱男性房間)。劉晉於翌日即109年10月18日18時至19時之間,見簡曉婷至男性房間聊天,A女尚在睡覺,而認有機可乘,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進入A女之房間內,於A女右手邊面對A女躺下,利用A女熟睡不知抗拒之機會,先以一手進入A女褲子裡,撫摸A女大腿內側,再一手撫摸A女胸部,另一手撫摸並掐捏A女臀部之方式,乘機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A女因遭劉晉掐捏臀部而驚醒,旋即逃出房間向簡曉婷求救,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劉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A女所提供其與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猥褻,係指姦淫以外,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407號參照)。查:被告一手進入A女褲子裡,撫摸A女大腿內側,再一手撫摸A女胸部,另一手撫摸並掐捏A女臀部等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其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引起性慾之興奮與滿足,顯係基於色慾而滿足慾望之一種動作,自屬猥褻行為無疑;又案發時A女正處於熟睡狀態,係屬不知抗拒情形。
三、核被告劉晉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未能克制性衝動,趁A女不知抗拒而對之為猥褻行為,動機及行為均可議。惟考量被告行為時年僅18歲,對於兩性間互動,仍有待學習;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究坦承犯行,又業與A女達成調解,並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有高雄市前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參(見審侵訴卷第55頁),兼衡以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再思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五、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業與A女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等情,已如前述,堪認仍有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②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刑罰雖暫可免,惟參酌公訴檢察官之建議,避免其再度犯罪,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③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定之罪,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諭知保護管束。④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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