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德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詹德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詹德文於民國110年5月15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同盟一路口時,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23分許施以檢測,得知詹德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詹德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公共危險案件涉嫌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0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2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000元確定。
上開2罪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8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前科卷),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審酌被告前罪乃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違犯之罪質相同,且於5年內再故意違犯本件公共危險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反覆犯罪之情,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違罪刑相當,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其前已有5次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及執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猶仍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再犯本案,足認其仍心存僥倖,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此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暨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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