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以昇
郭凱杰
被 告 杜文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參拾貳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黃崇喨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104年12
月5日17時許,由訴外人黃崇喨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與七和路路口,欲停等紅燈時,適被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不慎
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毀損,支出修繕費用共計
新臺幣(下同)87,553元(含工資18,578元、零件68,975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款項,因而取得保
險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553元,及自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桃園
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
草圖、車損照片、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大服務廠估價單
、統一發票、權利代位行使承諾書等件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7頁、第53頁至第
66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認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為真。則原告因過失行為侵害黃崇喨之財產權,經
原告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黃崇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代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
車輛計算零件折舊前之總修理費用為87,553元,其中零件費
用原為68,975元,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大服務廠估價
單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12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
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
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汽車之出廠日為
100年9月,有行駛執照可證(見本院卷第6頁),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04年12月5日,已使用4年4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59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工資18,578,共計28,168元(計算式:9,590元+18
,578元=28,168元),則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壞所得向被告
請求之金額為28,168元。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8,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證
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容慈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
│第1年折舊值│68,975×0.369=25,452│
├────────┼───────────────┤
│第1年折舊後價值│68,975-25,452=43,523│
├────────┼───────────────┤
│第2年折舊值│43,523×0.369=16,060│
├────────┼───────────────┤
│第2年折舊後價值│43,523-16,060=27,463│
├────────┼───────────────┤
│第3年折舊值│27,463×0.369=10,134│
├────────┼───────────────┤
│第3年折舊後價值│27,463-10,134=17,329│
├────────┼───────────────┤
│第4年折舊值│17,329×0.369=6,394│
├────────┼───────────────┤
│第4年折舊後價值│17,329-6,394=10,935│
├────────┼───────────────┤
│第5年折舊值│10,935×0.369×(4/12)=1,345│
├────────┼───────────────┤
│第5年折舊後價值│10,935-1,345=9,59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