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4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林政彥
被 告 劉莉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肆仟零捌拾玖元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七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
元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四點七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查
原告本件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8,836元,及其中54,089元自民國10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7.2%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460元自105年
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計算之利息。」嗣於
10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時提出書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58,551元,及其中54,089元自105年2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7%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460元自
105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頁),核
屬同時擴張及減縮應事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3年3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繳付者,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應適用之信用優惠利率計算利息,即原告依持卡
人於不同時間之信用風險為評分,而給予其每筆消費本金不
同之利率條件,併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浮動調整,最高上限
為年息20%,未符合信用優惠利率者,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
為年息20%。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
9月1日起之利率,均按年息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8,551元及相關之利息未
清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承認有申請信用卡,並有原告所指之消費事實,
但伊聲請信用卡係因為之前被暴力解僱,非常不得已才聲請
,且伊聲請此信用卡時,有告知業務員伊正在失業中,伊也
沒有辦法提出存款記錄,雖然伊名下有房子,但因為伊沒有
繳納稅款,而已遭查封、拍賣之程序,原告在知悉此情況下
,仍然發卡給伊使用,原告是不是就是想要拍賣伊的房子;
又伊雖有簽署信用卡申請書,但其簽署之意思只是同意透過
業務員向原告聲請信用卡,但伊沒有看信用卡裡面的條款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消費,共積欠上開欠款等情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
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6頁至第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
告雖辯稱伊申請信用卡時,是非常不得已的,原告之業務員
已知悉伊之財力狀況不佳,沒有足夠之支付能力,卻仍發卡
給伊使用,顯係想拍賣伊之房子等語,然借貸雙方於合意為
借貸行為時,本即各自承擔一定之風險,貸款人若不妥善評
估借款人之資力即貿然出借款項,則其所承擔借款人不還款
之風險雖會有所升高,但借款人並不因此即免除還款之義務
;又借款人既係在明知借款之意義下而向貸款人借款,則就
其所借之款項期限屆期時,即負有還款義務,尚不因借款人
有無支付能力而異;本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申請
信用卡當時,只知道可以拿房子去借信用卡,伊當時只能透
過信用卡生活,伊不想跟別人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
,可知被告當時對於申請信用卡之意義為向銀行借款使用一
事,並無錯誤認知,而就原告於推銷信用卡時是否有透過任
何脅迫或詐欺之手段,使被告無法依自身意思為表述,被告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足認被告確係本於自身之意思
而申請信用卡使用,則縱原告可能因被告支付能力不佳而負
有較高之風險,然此並不免除或減輕被告因使用信用卡所應
負之清償義務,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被告雖又辯
稱其並未詳閱信用卡申請書裡面之條款等語,然查,被告已
於信用卡申請書所記載「本人確認業經合理期間詳細審閱並
完全了解信用卡之所有利率/費用及上述聲明內容,並同意
接受本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及信用卡產品注意事項所載之
內容,並同意簽明如下以示遵守」等語之下方簽名等情,有
信用卡申請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6頁),而被告又未提出其
他足以證明其於申請信用卡時並不了解信用卡利率等約定之
證據,足認被告於申請信用卡時,對於信用卡之利率等相關
條款均已充分知悉,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此外,
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足此推翻原告主張之抗辯或證據,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
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且無再命原告提供擔
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容慈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