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1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3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3年10月1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於94年2月3日屆滿,其間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不因該條修正而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保健政策,有礙毒品查緝,危及社會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1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其包裝袋上殘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