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203號聲請人艾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久大油壓鑄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206號達成和解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存字第4120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240,000元,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准予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情形之一者,法院固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且上開條文依同法第106條前段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惟上開條文所指之「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並非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依民事訴訟法所為之聲請事件,自亦有其適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全二字第6705號准予假扣押裁定,於提供2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該院90年度存字第41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民事裁定及提存書等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自應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之,始稱適法,玆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前開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