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51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512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施俊成
       林育安
       劉耕豪
被   告 全球國際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玫合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
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零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零參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略 稱:
㈠緣訴外人皇城廣告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皇城公
司)分別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日、一百零七年九月二
十一日,邀同訴外人 黃南禛王淑絹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及一千萬元,到期日分別為一
百十年五月二十日及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按月攤還本
息;詎皇城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等僅清償部分本金及至一百
零七年十月二十日及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之利息,
嗣未能依約履行,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尚積欠本
金共計一千二百二十八萬六千六百九十七元及其利息、違約
金迄未償還,依約定訴外人皇城公司等已喪失期限利益,應
負全額清償責任,原告並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訴請
求皇城公司等返還借款,經本院一○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三○
號判決勝訴確定。訴外人皇城公司另執有由被告所簽發金額
四十六萬零三百元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於一百零八
年一月十九日以皇城公司名義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之
理由遭退票,因系爭支票係作為皇城公司借款債務之還款來
源,且並未禁止背書轉讓,並有皇城公司提供予原告之電子
發票證明聯作為賣方皇城公司向買方(即本件被告)銷貨之
證明,原告基於皇城公司背書轉讓取得票據權利,嗣於一百
零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原告名義再提示付款,遭「存款不足
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
㈡系爭支票為被告即發票人全球國際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以訴外
人皇城公司為受款人所簽發之支票,經訴外人皇城公司於票
據背面蓋章並交付予原告。票據乃係文義證券,本案系爭支
票既經皇城公司於背面蓋章,依票據法第六條「票據上之簽
名,得以蓋章代之。」規定,皇城公司於支票背面蓋章,與
簽名同具背書之效力。皇城公司雖未於支票背面載明原告為
被背書人而交付票據,惟如前所述,空白背書並交付既為票
據法明文之票據轉讓方式,原告自依法取得票據上權利。
㈢原告係因系爭支票之空白背書及交付取得票據權利,故被告
主張原告僅係處於訴外人皇城公司委任取款之被背書人地位
,非系爭支票真正權利人云云,應屬無據:
⑴本件系爭支票非委任取款票據:按「執票人以委任取款為
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票據法第四十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復規定匯票章第二
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三十五條外,於支票亦有準用。
惟本件系爭支票背面雖蓋有訴外人皇城公司及負責人黃南
禎之印文,然遍查系爭支票並未見任何有關委任取款意旨
之文字記載。而委任取款背書應如何記載,票據法既無明
文應表明特定之文字,故票據上之記載足以表明委任取款
之意旨,即足認該背書為委任取款背書。此有被告所引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一○○年度重簡字第一三一六
號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一○○年度重
簡字第一八一號民事判決等判決要旨可供參酌,上揭判決
並未否認「委任取款背書仍須記載委任取款背書意旨」,
僅是指明「委任取款背書意旨不以特定文字為限」。本件
系爭支票未有任何委任取款意旨之文字記載已如前述,今
被告寬泛認定成立「委任取款背書之支票授受關係」僅須
支票上記載足以表徵有委任取款背書之客觀狀態為已足,
並以系爭支票背面所蓋印者為訴外人皇城公司與原告無涉
、支票須透過金融機構交換始得兌現之金融實務慣常等遽
認本件系爭支票係委任取款背書支票,似嫌速斷。故系爭
支票背面除訴外人皇城公司及負責人 黃南禎 之印文外,再
無其他文字記載,應僅能認係空白背書型態之權利移轉背
書,斷無因金融實務慣常等票據外個別情事認係委任取款
背書之理。
⑵原告前將系爭支票存入備償專戶係因作業便利計,非可因
此遽認支票係委任取款背書票據:被告前雖以八十五年財
政部金融局台融局(一)字第85553852號函釋「‧‧‧金
融機構辦理墊付國內票款,通常要求申請人開立備償專戶
,將來票款收兌後直接存入申請人名義開立之備償專戶,
此時就票據關係言,銀行係代為提示,支票並未轉讓予銀
行,若票據到期提示遭退票,銀行原則上無法以票據權利
人之地位對發票人索賠」為證,主張系爭支票係委任取款
票據,原告無從取得票據權利,惟「金融主管機關基於金
融行政管理所發布之行政規則或函令,本不能一體適用金
融機關與當事人間變化多端之私法契約。故八十七年九月
七日財政部金融局台融字第八七七四三三二一號函為因應
金融銀行業者實務需要即改變見解略以:國內金融機關辦
理「支票申辦墊付國內票款」時,金融機構是否取得票據
權利當視該金融機構之作業規範而定等語。有本院九十六
年度簡上字第三二八號民事判決可稽。況被告所引函釋係
就持票人以「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向金融機構辦理貼現時
,如支票無法兌現,金融機構得否向發票人索賠為函復,
本件系爭支票非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二者不可一概而論。
⑶另訴外人皇城公司於原告處所開立之備償專戶是否如被告
主張專為訴外人皇城公司所有,致原告就所有存入該備償
專戶之票據行使權利皆係受委任取款,亦非無疑:按備償
專戶係為抵償個別借款人債務、方便銀行處理不同借款人
帳務獨立而設,借款人非經原告同意,不得提領,並授權
原告得逕行轉帳以抵償借款債權,觀該專戶約定提領印鑑
除借款人印鑑外,亦可憑原告分行章提領可知,就訴外人
於原告處開立之備償專戶言,原告與訴外人皇城公司至少
立於共同管理之地位,難認該備償專戶係專為訴外人皇城
公司所有之存款帳戶。本件系爭支票前雖經提示且指定票
款存入訴外人皇城公司於原告處開立之備償專戶,因該備
償專戶非訴外人公司專有,原告亦不因而僅論為系爭支票
之受委任取款人。縱上揭訴外人皇城公司之備償專戶係專
為訴外人公司所有之存款帳戶,原告亦僅因錯認與訴外人
就該專戶至少立於共同管理地位而存入票據容有瑕疵,今
系爭票據遭退票後原告重新提示,並指定存入原告開立之
專戶,瑕疵即已補正。
㈣依銀行票據實務作業流程,票據經銀行代收後,須在票上蓋
經收等字樣,案系爭支票正面所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親
收」,再由代收銀行提出經台灣票據交換所至付款銀行提示
付款。若票據遭退票,且代收銀行未於票據背面載有系爭支
票背面所載意旨,縱執票人領回票據,亦無法再將票據存入
任何銀行代收,是以系爭支票背面蓋有原告分行襄理章,意
非背書,係便利執票人領回遭退票後再次行使票據權利:
⑴票據劃雙平行線,絕非等同委任取款,僅係付款人僅得對
金融業者支付票據金額,所以吾人收受劃雙平行線票據,
均以存入自己開立於金融機構之帳戶(如銀行帳戶、郵局
帳戶等),係「借」金融機構之手,將票據提出經臺灣票
據交換所,達至付款銀行提示付款。倘執票人持劃雙平行
線票據逕至付款行合法提示,並存入執票人於該付款行開
立之存款帳戶,在此情況下,難道仍謂執票人「委任」付
款行取款、付款?再就「劃雙平行線票據者,付款人僅得
對金融業者支付票據金額」等規定係表示,金融機構僅係
執票人手足之延伸,目的僅為簡化票據交換流程。
⑵另訴外人皇城公司所開立備償專戶之綜合印鑑卡其定事項
載:1.取款或其他往來事項憑下列印鑑共貳組憑一組有效
;2.取款支票之金額以外記載事項(包括支票平行線之撤
銷)之更改處,憑下列任一式印鑑單獨簽蓋有效,足證原
告主張就該備償專戶言,原告與皇城公司至少立於共同管
理之地位,非專為訴外人皇城公司所有之存款帳戶,並非
無據。而銀行實務上,備償專戶並非以借款人名義設立者
為限,亦有以銀行名義設立者,如何設立,端視銀行與借
款人間之約定。而由借款人名義設立之備償專戶,其背書
交付票據予銀行並存入備償專戶時,仍得為權利轉讓背書
或委任取款背書,並依其背書之形式而異其效力。再者,
票據權利人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提示兌現票據,實屬常見
,故提示帳戶名義人與執票人並非必然同一,亦非當然應
以帳戶名義人為執票人;且執票人以他人帳戶提示兌現票
據時,該票款於轉為金錢存入他人帳戶後,雖因混同而形
式上由帳戶名義人取得消費寄託債權,然此與該帳戶名義
人是否即為票據權利人,仍無關連。是備償專戶為何人所
有,與背書存入之票據為權利轉讓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
並非截然不可分之事,則由票據背面提示人欄經記載背書
人之備償專戶帳號一事,本諸「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
解釋原則」,尚不足據以推斷背書之性質即當然為委任取
款背書;此部分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七年簡上字第
九十一號民事判決可供參考。
㈤原告於本件並無訴訟外自認委任取款背書,惟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一○八年度板簡字第八七三號簡易
民事判決並未上訴,原告另有基於代位請求勝訴的案件,案
號新北地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二號,但本件原告不是
代位請求,原告有重新提示也退票,主張權利轉讓背書;原
告以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的權利轉讓背書人名義主張,
備償專戶的部分不再主張。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一件、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
三件、民事起訴狀影本一件、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一件、被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一件、訴外人皇城公司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一件、訴外人皇城公司備償專戶印鑑卡影本一件
、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九日、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二日退票理
由單影本各一件、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影本一件、
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一件、系爭支票背面襄理蓋章意旨全文
一件、原告代收委任取款票據常用委任取款意旨記載樣式一
件、本院一○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判決暨確定證明影本
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關於程序抗辯:
⑴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以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
代位權之規定,主張係代位訴外人皇城公司行使權利而請
判決命被告應對皇城公司給付金錢,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云
云。被告於收受原告起訴狀後,隨即提呈民事答辯狀,就
原告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是否符合法定要件等情為答
辯,並將書狀送達至原告,依「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民事
訴訟法理,本件審理範圍應以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
為重心。
⑵詎原告於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改以票
據法等規定為請求依據,並主張被告應直接給付原告金錢
云云,原告已提出性質迥異之訴訟標的與法律關係,其訴
訟行為顯然已屬「變更訴訟」,被告不同意原告於本案訴
之變更,則原告為訴訟之變更顯然不合法。
㈡原告僅係居於受訴外人皇城公司委託取款之受託人地位,並
無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亦非系爭支票之真正權利人,原告
自不得行使系爭支票權利,從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票
款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按支票上之背書性質為何?
應就授收當事人間所存之客觀情事判斷,而不能逕以背書時
之情況認定之,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簡上字第十七號民事
判決要旨可供參酌。依下開法院及金融主管機關之見解,委
任取款背書之受託人,即無從取得支票之票據權利;本案亦
原告實僅係基於委任取款關係中之被背書人地位,並無取得
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
⑴按「另查貴會建議事項,恐將以支票申請辦理墊付國內票
款及以本票或承兌匯票申請貼現二者加以混淆。按墊付國
內票款,係指銀行對國內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或對匯票
、本票金額較小,未便辦理貼現者,墊付其部分票款。有
關金融機構辦理墊付國內票款,通常要求申請人開立備償
專戶,將來票款收兌後直接存入申請人名義開立之備償專
戶,此時就票據關係言,銀行係代為提示,支票並未轉讓
予銀行,若票據到期提示遭退票,銀行原則上無法以票據
權利人之地位對發票人索賠。」,此有八十五年財政部金
融局台融局(一)字第85553852號函釋可供參酌。
⑵又支票執票人以委任取款為目的所為之背書,僅係授與被
背書人收取票款之代理權,並不發生票據權利移轉之效果
,票據權利人仍屬背書人所有,此觀同法第一四四條準用
第四十條之規定自明;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
士簡字第二六四號民事簡易判決要旨可供參酌。再按「被
上訴人雖謂銀行實務上,貸款備償專戶係專為抵償借款之
債務,戶名雖為借款人,但實為銀行處理不同客戶帳務方
便獨立設立之帳戶,非借款人之存款帳戶,是銀行於支票
背面註明備償專戶之帳號提示各該客票時,係以本身為各
該客票之執票人之地位提示付款,並非以客戶名義請求付
款云云。但查,存款利息應歸存戶取得,而帳號00000000
0000號之備償專戶存款利息近五年其利息所得人既均為中
央租賃公司,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值義稽徵所95年1月6
財北國稅信義綜所一字第0940013878號函在卷可憑,足
證該備償專戶為中央租賃公司所有,並非被上訴人內部僅
為處理不同客戶帳務方便而設立之虛擬帳戶,而應為中央
租賃公司之帳戶無誤,僅中央租賃公司依約定非經被上訴
人同意不得任意提取備償專戶內之款項而已。是被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此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五年
度簡上字第一○四號民事判決可供參酌。
㈢原告以票據權利為請求權基礎而起訴被告應清償票款云云,
然本案系爭支票背面之領款人部分蓋有訴外人皇城公司及負
責人黃南禎之印鑑,系爭支票亦係存入戶名為訴外人皇城公
司之備償專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則原告與訴外人
皇城公司間之客觀上支票授受關係,應係委任取款背書之法
律關係,原告實僅為系爭支票之委任取款背書之收託人,並
非系爭支票之真正票據權利人。原告並非基於票據背書轉讓
關係,而將票據權利背書轉讓由原告取得;原告與皇城公司
間,並無因系爭支票存入系爭備償專戶之事實而發生票據權
利讓與之效力,皇城公司亦未對系爭票據喪失占有。原告僅
係居於「委託取款背書之受託人地位」代訴外人皇城公司提
示取款,則原告自無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原告即不得
居於票據權利人地位對被告主張給付票款。
㈣依實務見解,委任取款背書並不必須明確記載字樣,仍得綜
合一切支票客觀情事認定為「委任取款背書」,從而亦可堪
認原告與訴外人皇城公司間之支票授受關係實為「委任取款
背書」:按「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
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票據法上之背書依其目的不同
,可區分為票據權利轉讓背書及委任取款背書,而執票人以
委任取款之目的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票據法第四
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於支
票亦有準用。而委任取款背書應如何記載,票據法既無明文
應表明特定之文字,故票據上之記載足以表明委任取款之意
旨,即足認該背書為委任取款背書甚明。依上開法院實務見
解,成立「委任取款背書之支票授受關係」僅須支票上之記
載足以表徵係有委任取款背書之客觀狀態即為已足。參酌系
爭支票之背面「領款人」及「提示人」欄位,所蓋印者均為
訴外人皇城公司及其備償之專戶,絲毫與原告無任何關係,
系爭支票雖未明載相關「委任取款」字樣,然以支票多需透
過金融機構交換始得兌現之金融實務慣常,原始執票人即訴
外人皇城公司既然係於票據背面背書並填寫其備償帳戶,委
託金融機構即原告代為提示後,存入執票人之備償帳戶內,
則系爭支票之背書性質顯非權利轉讓背書,而實為委任取款
背書。於委任取款背書關係之下,票據債務人得以對抗委任
人之一切抗辯事由,對抗居於受任人地位之持票人,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北簡字第二○五八號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一○七年度上字第七四四號民事判決及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士簡字第五四四號簡易民事判決等相關
實務見解可供參酌。
㈤被告否認對於訴外人皇城公司負有債務,依實務見解,本案
即應由原告就被告與訴外人皇城公司間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
與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未就「權利發生(存在)要件」
負舉證責任:
⑴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
非不得以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
據法第十三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
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
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此分別有最高
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九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七
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酌。
⑵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支付系爭支票票款云云,然被告
否認對皇城公司負有任何實質債務,參酌上開見解,持票
人之原告應就被告與皇城公司間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與否
等積極事證負舉證責任。被告對原告提出電子發票形式真
正不爭執,但認此不能證明被告與皇城公司間之基礎原因
關係。
㈥原告於他案已自承係居於委任取款背書受託人地位,並由他
案法院審理結果認定為真,則依高等法院實務見解,該他案
之法院認定見解即應得於本案發生「反射效力」,準此,原
告即不得於本案再為相反事實之主張:
⑴按實體法上與訴訟當事人有特殊關係之一定第三人,由於
訴訟當事人受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致反射地對第三人發
生利或不利之影響,學說上稱為判決之「反射效力」,基
於防止裁判矛盾,避免重複審理之考量,若實體法上前訴
當事人與後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居於相互依存之緊密結
合關係,且前訴當事人間所受判決之內容(結果)不論係
基於何種事由,後訴當事人之法律關係均需受其影響者,
縱為不利之結果,亦應發生反射效。
⑵本件原告於他案自承係委任取款背書之受託人地位,此亦
屬「訴訟外自認」,依法院實務見解,本院即應得以原告
於前案之所為之陳述,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並認被告
之抗辯為真正,蓋「本件被告雖抗辯其民事部分不受刑事
部分認定事實之拘束,是當事人非於本訴訟中承認他造所
主張之事實者,亦即為所謂訴訟外自認或審判外自認,雖
不生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九條所定訴訟上自認之效力,然尚
非不得做為證據之用,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二年度
壢簡字第二五九號判決可供參酌。
三、證據:提出新北地院一○八年度板簡字第八七三號民事準備
書狀及該狀證物影本一件、新北地院一○八年度板簡字第八
七三號簡易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前揭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皇城
公司四十六萬零三百三十元,及自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領
受,嗣於訴訟初期之一百零八年五月六日先具狀更正請求給
付票款之法定利率(參本院卷第三十九頁),復於一百零八
年五月十四日變更訴之聲明直接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參本院
卷第五十三頁),最終更正主請求金額並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四十六萬零三百元,及自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參本院卷二一五頁
),經核原告訴之變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更正主請求金額及法定利率則無涉訴之變更,參酌前揭規定
,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執有訴外人皇城公司背書轉讓原告
之系爭支票,經原告於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原告名義
提示付款,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故基
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法定利息等語。被告答
辯意旨則以:原告係基於訴外人皇城公司委任取款之地位而
取得系爭支票,並無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亦非系爭支票之
真正權利人,原告自不得行使系爭支票之權利對被告請求給
付票款,且被告否認與訴外人皇城公司間具有債權債務關係
,即應由原告就被告與訴外人皇城公司間之基礎原因關係存
在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未就權利發生要件負舉證責任,原
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皇城公司以其備償專戶於一百零
八年一月十九日提示系爭支票未獲付款,嗣後原告以一百零
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系爭支票的權利轉讓背書人名義再提示系
爭支票主張權利,備償專戶部分不再主張(參本院卷第二八
一頁、第二八二頁),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原告是否為系
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或僅為基於訴外人皇城公司委任取款
之地位而取得系爭支票?㈡被告否認與訴外人皇城公司間具
有債權債務關係,得否以此對抗原告而拒絕給付票款?爰說
明如后。
三、原告基於訴外人皇城公司之期後背書而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
利人,並已提出皇城公司開立予被告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證明
其間之原因關係,被告拒付票款並無理由:
㈠按票據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背書人不記載被背書人
,僅簽名於匯票者,為空白背書。」,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空白背書之匯票,得依匯票之交付轉讓之。」,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
之效力。」。前揭規定於支票均準用之(票據法第一百四十
四條參照)。又「票據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到期日後之背書
僅生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之問題
,非謂被背書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最高法院六
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原判
決謂:上訴人所舉證人 詹益榮 之證言能證明覺書為 詹德宏
筆無訛,至其內容是否屬實,則無從證明等語,似已認定覺
書為真正。果爾,系爭覺書既已具形式上證據力,又係林萬
震與 林金龍 訂立之契約,為生效性之文書,即應認有實質上
證據力。至於該契約有無妨害其效力發生及存續之事由存在
,則應由被上訴人舉證,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原審以
上訴人無法證明覺書記載內容屬實,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
,其舉證責任之分配尚有違誤。」(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
上字第二七九二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另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同法
第一百三十三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⑴本件原告於一百零八年四月八日起訴,起訴時所附
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所載提示帳戶為皇城公司之備償專戶
,於票載日期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九日提示退票(參本院卷第
二十一頁),嗣後皇城公司刪除該備償專戶帳號,以空白背
書方式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原告,原告於一百零八年七月二
十二日提示系爭支票仍不獲付款,有最新的系爭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可證(參本院卷第二一九頁、第二二○頁),參酌前
揭票據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號民
事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原告顯已基於期後空白背書而為系
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與原提示人皇
城公司具有相同之地位,並非基於訴外人皇城公司委任取款
之地位而取得系爭支票;⑵原告已提出皇城公司開立予被告
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證明皇城公司與被告間之原因關係(參本
院卷第二二三頁),被告對於該電子發票證明聯形式真正並
不爭執(參本院卷第二八二頁),既然發票上已明載賣方為
皇城公司,買方為被告,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
字第二七九二號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被告否認電子發票證
明聯內容與事實相符,應由被告舉證,被告卻僅空言否認,
被告既未證明與皇城公司間存有對抗事由,自亦無從以此對
抗本件原告;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影本一件
、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件、民事起訴狀影本一
件、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被告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一件、訴外人皇城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一件、訴外人
皇城公司備償專戶印鑑卡影本一件、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九日
、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二日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申請墊
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影本一件、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一件
、系爭支票背面襄理蓋章意旨全文一件、原告代收委任取款
票據常用委任取款意旨記載樣式一件、本院一○八年度重訴
字第一三○號判決暨確定證明影本各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
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自得依前揭票據
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與法定利息,被告拒付票款
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六萬零三
百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
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合計5,0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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