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調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李美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相對人住所地在新北市三重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雖陳報相對人之住所地在臺北市
○○區○○○路○段○○○巷○○號5樓,然該址為相對人遷移
至現戶籍址前之設籍地址,尚難認屬相對人之住所地,無從
憑此即認本院有管轄權;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
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