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8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昱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昱陞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貳包(驗前純質淨重共壹佰貳拾陸點陸肆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嗣警於103年12月19日19時35分許」應更正為「嗣警於103年12月14日19時35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而被告前揭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前純質淨重共126.64公克)之純質淨重加總已逾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吳昱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另案緩刑期間,仍不知潔身自愛,持有之毒品數量、價值遠逾一般,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前純質淨重共126.64公克),均係被告犯上開之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俱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前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共計2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66號被告吳昱陞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昱陞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6日某時間,在臺北市某處夜店內,以約新臺幣3萬3千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志哥 」之成年男子,購買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而持有之。嗣警於103年12月19日19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查獲,而當場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淨重共計129.23公克,純質淨重共計126.64,純度為98%),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昱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證據在卷可參,復有扣案愷他命2包(淨重共計129.23公克,純質淨重共計126.64,純度為98%)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頁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三限毒品愷他命2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6日
檢察官姜麗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