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柏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65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柏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柏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所為有負 麗池 豪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麗池豪景社區管委會)之信任,實有不該,惟其侵占之金額尚非甚鉅,復已賠償麗池豪景社區管委會所受損失完畢,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頗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另斟酌麗池豪景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 莊奇正 於偵查中亦已表示宥恕被告之意旨明確(見偵查卷第41頁),是以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657號被告周柏葳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柏葳於民國103年6月23日至同年10月31日期間,經由 萬龍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龍公司)派駐,擔任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麗池豪景社區之總幹事,負責保管該社區存放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下稱台新銀行)、戶名「麗池豪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社區帳戶)內之公共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3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在上址社區內,透過電腦連接網際網路操作台新銀行網路自動櫃員機,而接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入附表所示其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內共5次,而以此方式將上開社區帳戶內公款新臺幣(下同)15萬1,000元侵占入己。嗣接任該社區總幹事之 陳明強 於103年11月18日製作社區財務報表時發現如附表所示5筆款項流向有異,即通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莊奇正與財務委員,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奇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柏葳於警詢及偵│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查中之供述││├──┼──────────┼───────────┤│2│證人即告訴人莊奇正於│上開犯罪事實。│││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3│證人陳明強於警詢時之│上開犯罪事實。│││證述││├──┼──────────┼───────────┤│4│萬安集團現場人員(履│被告於案發時係經由萬龍│││歷)應徵表、保證書各│公司派駐麗池豪景社區擔│││1份│任總幹事之事實。│├──┼──────────┼───────────┤│5│社區帳戶存摺影本、台│上開犯罪事實。│││新網路銀行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6│台新銀行存入憑條影本│被告於103年11月25日將│││、社區帳戶存摺影本、│侵占所得之15萬1,000元│││和解書、收據、切結書│返還社區帳戶之事實。│││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先後5次利用網路銀行轉出社區帳戶內公款而挪為己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爰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侵占之款項如數返還,告訴人亦於偵查中表示希望給被告機會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8日
檢察官陳欣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