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0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添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添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執行紀錄應更正為「卓添德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3年度易字第1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三)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五)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8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一)至(四)、(六)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72號裁定減刑,(一)至(四)案部分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五)、(六)兩案則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後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未經被害人 王秀金蘇春秋 同意,擅自啟動被害人等2人所有之自用小貨車供己駕駛代步使用,待使用完畢後,復主動將自用小貨車駛回原處停放,衡其所為,並無行竊被害人等
2人所有之自用小貨車之犯意,是以單就自用小貨車部分,僅可認定「使用竊盜」,不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而被告擅自駕駛被害人等2人所有之自用小貨車之目的,既係消耗自用小貨車內汽油行駛代步,以機械將汽油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消耗,其情形與自自用小貨車內將汽油取出用其他方法消耗無異,堪認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就消耗自用小貨車內汽油部分應單獨成立刑法上之竊盜罪。是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仍不思己力謀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75號被告卓添德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添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3年度易字第1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94年度易字第1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8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72號減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㈠於103年10月21日3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鶯歌區國慶街115巷時,見王秀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巷17號後門對面之路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鑰匙插入該車電門發動該汽車,作為自該處往返桃園地區之代步工具使用,並以消耗該汽車內之油品之方式,竊取該汽車汽油得逞,再於同日6時30分許,將該車駛回前開行竊地點停放。嗣為王秀金察覺上開汽車停放之位置有遭人移動情形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㈡於103年11月16日2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見蘇春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鑰匙插入該汽車電門發動該車,作為自該處往返桃園地區之代步工具使用,並以消耗該汽車內之油品之方式,竊取該汽車汽油得逞,再於同日7時許,將該車駛回前開行竊地點停放。嗣蘇春秋於同日5時20分許發現上開車輛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添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王秀金、蘇春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2張、現場及上開車輛照片共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竊取上開2部車輛之竊盜罪嫌乙節,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足成立,苟行為人主觀上並非本於不法之所有意圖,乃係以暫時使用之意思而取走他人動產之行為,學理上稱之為使用竊盜,此行為由於欠缺成立刑法竊盜罪所須之主觀意圖,除其行為另合致其他罪名外,就現行法之明文而言,應屬不罰之範疇。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僅係想要免費利用他人車輛代步閒逛,才會開走被害人2人之上開2部車輛,以此方式竊取並消耗他人車輛內之汽油,伊取得上開2部車輛後,均係開往桃園地區夜遊,且當天事後均有將上開2部車輛停回原停放地點,伊並無意竊取上開2部車輛等語。經查,被告以自備鑰匙插入上開車輛電門之方式,擅將被害人王秀金、蘇春秋之前開車輛駛離,固有不該,惟其使用後於同日旋即將該車停放回原址,是其主觀上有無竊取該機車之犯意,即非無疑。從而,被告上開行為,核與竊盜車輛之構成要件不符,要難遽以該罪責相繩之。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基本事實同一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檢察官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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