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8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昕怡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又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甲○○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應補充為「甲○○基於利用廣告刊登性交易訊息及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本條例於104年02月04日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但尚未生效)第29條以電腦網路刊登刊登使人性交易之訊息罪及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的構成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而容留以營利一罪。又被告自民國104年3月10日起至同年月16日下午8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公開刊登性交易訊息、提供容留場所以供他人為猥褻行為,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爰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利用散布性極強之網路張貼性交易訊息,並為違法色情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可訾,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張貼之性交易訊息、自陳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犯罪時間及獲利情形,及其等經查獲後自知事證明確,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等應執行刑及易科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為本件刊載於性交易訊息中以供男客聯絡之用,係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稱在卷(偵卷第4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罰則)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375號被告甲○○女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10日至16日,利用電腦設備連接至捷克論壇,張貼內容為「新開幕~(個)板橋年輕美眉一對一紓壓!!快來預約唷,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之性交易之廣告,再媒介男客予 廖芷芸 以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價格,在其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段0號6樓之13房間內從事性交易,並向廖芷芸收取200元至300元之金額充作抽成費用以營利。嗣警於同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聯繫,並喬裝男客前往上址,由甲○○指引進入消費,並媒介廖芷芸於上址房間內意圖從事性交易,員警隨即表明身份並逮捕甲○○與廖芷芸,並查獲手機1隻(號碼:0000-000-000號),始悉上情(廖芷芸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移送機關依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芷芸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4年
3月16日板橋分局職務報告、查獲違反妨礙風化案件錄音譯文對照表、LINE對話紀錄、捷克論壇網頁翻拍畫面、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營利為目的,居間媒介男客與證人廖芷芸從事猥褻行為,縱性交易未完成,惟揆諸前揭說明,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猥褻之行為,尚非所問,仍足認其等有媒介之行為,自無礙於被告本次媒介猥褻犯行既遂之成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少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嫌、刑法第
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媒介後復加以容留,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其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自104年3月10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多次媒介性交易以營利,本質上原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請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上一罪。扣案之手機1台(號碼: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檢察官陳怡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