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劭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劭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案紀錄部分更正並補充為「詹劭恩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2月、拘役1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並於103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事實部分原記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6樓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放玻璃球內,再以打火機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並補充為「於104年12月16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6樓租屋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紙」、「勘察採驗同意書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揭述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任憑毒品戕害自身之身心健康,其行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究屬侵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尚未造成危害,復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余欣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01號被告詹劭恩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4B房(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劭恩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6月24日釋放出所,並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2年間,因肇事逃逸、過失傷害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2月、拘役1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確定,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12號撤銷緩刑宣告,於103年
1月14日入監執行,於103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
0段00巷0弄0號6樓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放玻璃球內,再以打火機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他案於104年12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製作筆錄時,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採驗尿液,送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劭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
5年1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日
檢察官高一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顏崧峻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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