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原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審原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唐塏
鍾俊傑張伯瑋陳計綸陳峻瑋林宥成 劉子安 蔡祐禕 劉少懷 蘇建裕 毛思捷 胡脩斌 莊仁志 李秉宸 顏瑋函 蔡雅雯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蔡明哲 律師被告 陳冠志
謝學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本院就被告陳唐塏、鍾俊傑、張伯瑋共同傷害部分;陳計綸、陳峻瑋、林宥成、劉子安、蔡祐禕、劉少懷、蘇建裕、毛思捷、胡脩斌、莊仁志、李秉宸、顏瑋函、蔡雅雯、陳冠志、謝學承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謝學承傷害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癸○○、未○○、己○○被訴共同傷害部分;壬○○、子○○、丙○○、寅○○、辰○○、卯○○、酉○○、甲○○、丁○○、庚○○、乙○○、申○○、巳○○、辛○○、午○○被訴共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午○○被訴共同傷害部分,均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而上列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就被告癸○○、未○○、己○○共同犯傷害部分;被告壬○○、子○○、丙○○、寅○○、辰○○、卯○○、酉○○、甲○○、丁○○、庚○○、乙○○、申○○、巳○○、辛○○、午○○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被告午○○共同犯傷害部分,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至被告未○○、己○○、丑○○3人犯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戊○○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李承曄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
書記官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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