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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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原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原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俊傑
張伯瑋葉柏良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臺雄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本院就上列被告被訴共同傷害 高力韋 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丁○○、乙○○及丙○○被訴共同傷害甲○○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丁○○(綽號「○○」)、乙○○(綽號「和尚」)、丙○○3人均為繽紛傳播經紀公司人員。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23時許,被告乙○○因懷疑告訴人甲○○舉報繽紛傳播經紀公司旗下傳播小姐,致該公司遭警查
獲,便與告訴人甲○○相約在高雄市○○區○○路上之多那之咖啡店外談判。詎告訴人甲○○依約到場後,被告丁○○、乙○○、丙○○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分持棍棒等物或以徒手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及右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丁○○、乙○○、丙○○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丁○○、乙○○、丙○○3人因傷害告訴人甲○○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丁○○、乙○○、丙○○
3人係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218頁)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就本件被告丁○○、乙○○、丙○○3人因傷害告訴人甲○○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丁○○、乙○○及其他同案被告所涉其他傷害、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李承曄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
書記官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