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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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押)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5
6號、第367號、第3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口徑0.25吋制式子彈壹顆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口徑0.25吋制式子彈壹顆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0年11月20日以90年易字第33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90年12月24日確定,嗣經撤銷緩刑,而於93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4年4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因與 邱俊傑 (觸犯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乘坐由 吳世偉 (觸犯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駕駛向不詳姓名友人借來之自小客車,前往臺北縣中和市尋友未果,三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街○○巷○弄○○號2樓乙○○住處外停車後,先由吳世偉持上開自小客車內不詳友人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破壞乙○○上開住處之門鎖,進入該乙○○住處,再以手機聯絡甲○○進入乙○○上開住處,吳世偉與甲○○遂開始搜刮乙○○住處之財物,共竊得三星電腦液晶螢幕1臺、電腦主機1臺、NOKIA牌手機1支、新臺幣(下同)5100元等物(價值共約59100元),再由邱俊傑將該等物品搬入上開自小客車內,得手後三人開車離去,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迴龍地區將所竊得之上開物品販售得款2萬元後,朋分花用。嗣經乙○○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在上開乙○○住處內之電腦護目鏡上採集到甲○○指紋2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始查悉上情。又明知制式子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94年
9月20日,自不詳姓名友人處收受持有口徑9mm制式子彈、口徑0.25吋制式子彈各1顆,並將之放置在桃園縣○○鄉○○街○○巷○○號4樓住處,而持有之。嗣因前開竊盜案件,經警聲請核發搜索票後,於94年9月27日上午7時許,前往甲○○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查獲上開制式子彈2顆。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70頁),而竊盜部分,核與證人即共犯吳世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據被害人乙○○指訴失竊情節綦詳,且被害人乙○○上開住處採集取得之指紋經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為:「送鑑編號一、二膠片上之指紋,經人工析鑑比對,與被害人乙○○等二人指紋卡之指紋不符,續將該2枚指紋輸入指紋電腦系統比對,結果發現依序與本局檔存甲○○指紋卡上之右食指、右中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5月6日刑紋字第0940069671號槍彈鑑驗書1件附卷可稽;另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有上開子彈2顆扣案可資佐證,而該等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壹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底火具撞擊痕跡,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壹顆,認係口徑0.25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0940160813號槍彈鑑定書1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甲○○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甲○○上開竊盜、持有子彈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被告之犯行均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依修
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四、查扳手既可破壞門鎖,可見甚為堅硬、銳利,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自係兇器之一種,被告甲○○夥同共犯吳世偉、邱俊傑,持該兇器破壞門鎖竊盜乙○○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
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按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甲○○所為係屬於實行正犯,關於上開共同正犯之條文用語之修正,並不影響本件之論罪科刑,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均同此見解)。被告甲○○與共犯吳世偉、邱俊傑間,就上開竊取乙○○所有財物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持有子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從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經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7241號判決、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0年11月20日以90年易字第33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90年12月24日確定,嗣經撤銷緩刑,而於93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竊盜、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甲○○有前開犯罪前科,素行非佳,又正值青年,竟不思上進,僅因貪慾即竊盜,且係持扳手行竊,危害社會治安非輕,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2顆,行為亦威脅社會安全,犯後復逃匿,經本院緝獲後始行歸案,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又未持該等子彈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修正後刑法第42條關於得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原定之「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及易服勞役期限「不得逾6月」,移列於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並提高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且易服勞役期限則提高為「不得逾1年」。是以修正後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金額提高,將使易服勞役之日數減少,倘修正後之易服勞役折算結果未逾6個月者,則修正後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惟因沒收係屬從刑,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而本件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既適用刑法修正前之規定,有關沒收之規定,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規定自明。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口徑0.25吋制式子彈
1顆,依前開槍彈鑑驗書可知並未試射,是該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彈,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雖具有殺傷力,惟已於鑑驗時試射而消耗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5年偵字第3939號)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年
1月10日間,趁無人在家之際,以不詳之工具破壞門鎖安全設施之方式,侵入嘉義縣○○鄉○○村○○街○○號住宅內,竊取 李春美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金條2條、金項鍊6條、金手鍊3對、金戒指6個等物,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為被害人返家時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採集現場可疑指紋,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經查,本件起訴之被告甲○○犯罪時間係在94年4月18日,而上開移送併辦之被告甲○○犯罪時間係在95年1月10日,兩者犯罪時間相距逾8月之久,難認被告甲○○移送併辦竊盜行為與本件前開有罪部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二者間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故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該部分爰退請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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