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鄭重文律師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2055號)及追加起訴(93年度偵字第11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犯以詐術逃漏稅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其後甫於89年8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基於概括犯意,僱用司機駕駛大貨車,自民國89年10月4日起至90年8月1日間,連續擅自清除載運營建工程所生之廢棄纖維、木板、樹枝、鋼筋、木塊、污泥、尼龍袋、塑膠袋、塑膠管、塑膠桶、輪胎、電路板等營建廢棄物,以每車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運至臺北縣○○鎮○○路○段○○○號由「富裕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富裕公司」,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
3樓之2,實際負責人為 黃忠信 ,89年12月至91年3月間登記之負責人為 江麗惠 )實際經營管理之「德山營建工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下簡稱「德山土資場」)傾倒約300車次。
二、又甲○○係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業城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業城國際公司」,86年3月26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乙○○)之實際負責人,經管有業城公司銷貨交易之統一發票開立業務,明知業城公司與富裕公司(88年4月至89年12月間登記之負責人為 朱正雄 )間,並無實際承攬如附表一所示工程4億元(未含稅)之銷貨交易事實,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概括犯意,以100萬元之代價,先後於89年12月間某日、90年2月間某日,連續將業城公司89年11、12月份、90年1、
2月份空白之統一發票,提供交予富裕公司財務人員,再由富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忠信經由富裕公司主管人員指示不知情之會計 李莉莉 於89年12月間某日,在上址富裕公司之德山土資場內,填載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業城公司施作上開附表一所示工程之不實內容統一發票3張,合計金額6970萬元(含稅),以及指示不知情之出納 林惠雯 於90年2月間,在上址德山土資場內,填載製作如附表二編號4至22所示業城公司施作上開附表一所示工程之不實內容統一發票19張(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8紙」),合計金額3億5030萬元(含稅),並填載富裕公司支付業城公司如附表三所示支票41張,合計金額5120萬元,充作支付上開不實工程款之憑據。富裕公司其後即依黃忠信指示,代繳業城公司因此所生之89年11、12月份營業稅、記帳費,並於90年1月19日,將上開約定給付業城公司之代價100萬元,於扣抵甲○○載運上開營建廢棄物至德山土資場應付之款項70萬元後,給付現金30萬元予業城公司;且於90年5月間為掩飾上開不實工程交易之情,復指示不知情之會計李莉莉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工程承攬副約。其後即由富裕公司連續於90年1月間、同年3月間、90年5月間、91年5月間,分持上開業城公司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費用等憑證,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89年11、12月份、90年1、2月份之營業稅及89年、90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以不正當方法幫助富裕公司逃漏上開營業稅額合計1837萬2746元、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合計126萬2041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被告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復經證人李莉莉、共同被告 許詒抄 等於調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上開證人於調詢、偵查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其證據能力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亦得為證據),並有卷附之臺北縣政府環保局91年1月2日、91年2月5日、91年5月14日環保稽查案件督核紀錄表、會勘紀錄、現場照片、一般、事業廢棄物案件稽查紀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12月17日履勘筆錄、現場照片、調查局製作之德山土資場土單銷貨統計表(89年9月27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暨扣案之富裕公司89年9月起至90年12月會計憑證、李莉莉製作之土單出售明細、89年現金帳簿、德山土資場購證明細、德山土方入場憑證申購單、德山土資場日統計表、廠商購買四聯單明細表、德山土資場運送聯單等可資佐證。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曾於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6日生效,將其舊法第22條第2項第4款規定,修正移列至新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惟其刑罰之要件、刑度則維持相同,僅係條文移列,並非法律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是核被告上開此部分所為,係犯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1項第4款之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提高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第51條(對於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至三十年)、第56條(刪除本條連續犯以一罪論之規定)等規定,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經依同法第2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依修正前之上開規定處斷,較為有利,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上開規定處斷。另刑法第47條(將累犯修正限制以故意再犯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處分擬制累犯規定)規定,雖於95年7月1日亦有修正,惟刑法第47條對故意犯論以累犯之規定部分,修正前、後並無不同,而本件被告所犯累犯情形,即屬故意犯累犯之情,亦無輕重比較之問題,故於本件應無法律變更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核被告上開所為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之多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修正前刑法規定之連續犯,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曾於83年間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89年8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此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得不法利益、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上開所犯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等規定,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乙、被告追加起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等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係業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於上揭時地將業城公司之上開空白統一發票交付富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忠信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逃漏稅捐及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伊實際經營之業城公司確實有承攬富裕公司之德山土資場開發工程,施作工程款共4千多萬元,伊係基於與黃忠信之情誼,才將業城公司空白統一發票交由黃忠信任意開立處理,不知黃忠信開立本件業城公司之發票有4億元之多,亦無收取100萬元之代價云云,辯護人亦同被告上開辯稱意旨為被告辯護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李莉莉、林惠雯分別於調詢、偵
查、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本件如附表二所示業城公司之發票、附表三所示富裕公司之支票分別係李莉莉、林惠雯依富裕公司主管指示所填載開立,附表一所示業城公司承攬富裕公司德山土資場四項工程契約,則係李莉莉於90年5月24日以後為因應國稅局查稅,依公司主管指示將舊有德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亦係黃忠信實際經營之關係企業,原德山土資場之經營管理公司)與業城公司簽立之工程承攬契約修改製作等語明確(見93年度偵字第11359號偵查卷97至98頁、135至138頁、92年度他字第2026號偵查卷68至71頁、本院92年度訴字第1864號刑事卷94年6月14日審判筆錄),另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證稱並無簽訂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四項承攬工程契約(見本院96年9月11日審判筆錄6頁),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其經營之業城公司並無承攬施作富裕公司德山土資場4億元之多之工程,其係基於與黃忠信之情誼,將業城公司之空白發票交予黃忠信任其使用,並不知有開立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業城公司發票,亦未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富裕公司支付本件工程款之支票等語甚明(見本院95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96年5月29日審判筆錄),且如附表三所示富裕公司支付業城公司之本件工程款項,全數未經兌領,亦有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94年7月6日峽存字第0940000112號函在卷可按。又被告因提供業城公司發票幫助富裕公司逃漏稅捐,而向富裕公司收取100萬元之代價,復有卷附之90年1月5日轉帳傳票(黃忠信答應給付業城公司100萬元)、扣抵之被告載運營建廢棄物傾倒之德山土方入場憑證申購單2紙、90年1月20日轉帳傳票(付業城公司30萬元)、90年1月19日總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忠信,下簡稱「總維公司」)請款單(請款付業城公司30萬元)等影本可稽,另富裕公司因此並代業城公司支付89年
11、12月份會計師記帳費、營業稅,亦有卷附之90年1月
9日、90年2月26日轉帳傳票、總維公司請款單2紙等影本可參。又富裕公司持業城公司上開不實發票申報逃漏上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亦有卷附之業城公司、富裕公司營業稅查核案件查核作業進銷交易明細資料、富裕公司90年1、2月臺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5月21日93年度財營業字第H1Z00000000000號處分書、95年1月11日95年度財所得字第H1Z00000000000號、第H1Z00000000000號等處分書等影本可資佐證。綜上事證,足認被告應有提供業城公司不實發票,幫助富裕公司供作申報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伊之業城公司確有承攬德山土資場工程,且
伊提供業城公司發票給黃忠信,並未收取100萬元代價云云。然查,被告雖稱業城公司有承攬德山土資場工程,惟其所稱工程款僅有4千多萬元,顯與本件附表一所示工程總價4億元不合,且依證人李莉莉上開證述,亦見本件附表一所示工程契約,係其於90年5月24日以後,始依主管指示另行依業城公司與德維公司之舊約修改製作,足見富裕公司與業城公司間,顯無本件附表一所示工程之簽約施作,應係虛偽不實之工程承攬契約。再依上開所述,被告因提供業城公司發票幫助富裕公司逃漏稅捐,而向富裕公司收取100萬元之代價,復有卷附之90年1月5日轉帳傳票(黃忠信答應給付業城公司100萬元)、扣抵之被告載運營建廢棄物傾倒之德山土方入場憑證申購單2紙、90年
1月20日轉帳傳票(付業城公司30萬元)、90年1月19日總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忠信,下簡稱「總維公司」)請款單(請款付業城公司30萬元)等影本可稽,另富裕公司因此並代業城公司支付89年11、12月份會計師記帳費、營業稅,亦有卷附之90年1月9日、90年2月26日轉帳傳票、總維公司請款單2紙等影本可參,可見富裕公司確有因被告提供業城公司發票供其申報逃漏稅捐,因而支付代價100萬元,並代付業城公司之營業稅、記帳費等款項甚明,由此益見被告確有幫助富裕公司逃漏稅捐之情屬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上開事實不符,亦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雖非業城公司之負責人,未符合商業會計法規定之
商業負責人身分,惟其係實際經營業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顯然掌管有業城公司銷貨發票開立業務之權責,仍屬有從事業城公司銷貨發票開立業務之人,其就公司銷貨發票開立之重要性,亦當知之甚明,而其明知業城公司並未承攬施作如附表一所示富裕公司德山土資場等工程,卻仍將業城公司空白統一發票,交付富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忠信,供黃忠信任意指示富裕公司會計人員填載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業城公司統一發票,是其就黃忠信指示富裕公司開立業城公司不實之上開發票之情,亦難以不知情為由脫卸其責。
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此部分上開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追加起訴意旨雖謂被告其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行為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云云,惟查被告於提供業城公司空白統一發票,與黃忠信共犯登載其業務上開立之不實之發票後,即由富裕公司人員自行持以申報逃漏稅捐,並無參與行為,尚難認被告就其後行使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發票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不足認其犯有行使行為,是追加起訴意旨上開所認,尚有未洽。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提高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第47條(將累犯修正限制以故意再犯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處分擬制累犯規定)、第51條(對於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至三十年)、第55條(刪除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第56條(刪除本條連續犯以一罪論之規定)等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是經依同法第2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依修正前之上開規定處斷,較為有利,自仍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之刑法上開規定處斷。另刑法第28條(將共同正犯條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否認「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惟其修正之內容,對於本件被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再刑法第47條(將累犯修正限制以故意再犯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處分擬制累犯規定)規定,雖於95年7月1日亦有修正,惟刑法第47條對故意犯論以累犯之規定部分,修正前、後並無不同,而本件被告所犯累犯情形,即屬故意犯累犯之情,亦無輕重比較之問題,故上開刑法第28條、第47條等規定,於本件應無法律變更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核被告上開所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與黃忠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李莉莉、林惠雯等登載上開不實發票之業務文書,為間接正犯。再其所犯幫助逃漏稅捐、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多次行為,均係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爰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幫助逃漏稅捐、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修正前刑法之牽連犯,應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追加起訴意旨認係從一重行使業務上文書登不實罪論處云云,亦容有誤認。再被告前曾於83年間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89年8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此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上開所犯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逃漏稅額、妨害國家稅收對國家稅捐稽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上開所犯幫助逃漏稅捐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等規定,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另被告所犯上開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幫助逃漏稅捐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並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已減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本件被告雖係業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其上開登載不實之發票係屬商業會計法上之會計憑證性質,惟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屬於身分犯,其犯罪行為人須為具有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始克相當,而該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係指依公司法第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言,同法第四條亦定有明文,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本件被告雖係業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其名義上既非業城有限公司之董事、經理人,亦非屬業城公司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是被告上開所犯登載不實發票之行為,顯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之身分要件不合,自無適用該條規定論處之餘地,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第46條第1項第4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5條、第47條、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王偉光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5條第2項、第6項、第12條第1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8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14條第2項規定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18條第1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目至第5目、第4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34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5條第1項設置之設施。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工程名稱│簽約人│簽約日期│工程款總價│備註││號││││(新臺幣)││├─┼───────────┼────────┼────┼──────┼───┤│01│德山土資場工程承攬副約│富裕公司朱正雄│88.09.20│3000萬元││││沈泥池工程│業城公司乙○○││││├─┼───────────┼────────┼────┼──────┼───┤│02│德山土資場工程承攬副約│富裕公司朱正雄│88.09.20│2億元││││夯實工程│業城公司乙○○││││├─┼───────────┼────────┼────┼──────┼───┤│03│德山土資場工程承攬副約│富裕公司朱正雄│88.09.20│5000萬元││││道路工程│業城公司乙○○││││├─┼───────────┼────────┼────┼──────┼───┤│04│德山土資場工程承攬副約│富裕公司朱正雄│88.09.20│1億2000萬元││││加勁擋土牆工程│業城公司乙○○││││├─┼───────────┼────────┼────┼──────┼───┤││合計│││4億元││└─┴───────────┴────────┴────┴──────┴───┘附表二:
┌─┬────┬─────┬───────┬───────┬─────┬──────┬──────┐│編│發票日期│發票號碼│銷貨品名│銷售金額│營業稅額│總計│備註││號││││(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01│89.12.31│DM00000000│夯實工程│54,000,000│2,700,000│56,700,000││├─┼────┼─────┼───────┼───────┼─────┼──────┼──────┤│02│89.12.31│DM00000000│加勁擋土牆工程│7,619,048│380,952│8,000,000││├─┼────┼─────┼───────┼───────┼─────┼──────┼──────┤│03│89.12.31│DM00000000│沈泥池工程│4,761,905│238,095│5,000,000│以上編號1至│││││││││3所示發票3│││││││││張,係富裕公│││││││││司會計李莉莉│││││││││於89年12月間│││││││││所填載│├─┼────┼─────┼───────┼───────┼─────┼──────┼──────┤│04│90.01.03│EK00000000│夯實工程│46,000,000│2,300,000│48,300,000││├─┼────┼─────┼───────┼───────┼─────┼──────┼──────┤│05│90.01.05│EK00000000│沈泥池工程│4,761,905│238,095│5,000,000││├─┼────┼─────┼───────┼───────┼─────┼──────┼──────┤│06│90.01.09│EK00000000│加勁擋土牆工程│7,619,048│380,952│8,000,000││├─┼────┼─────┼───────┼───────┼─────┼──────┼──────┤│07│90.01.12│EK00000000│道路工程│2,500,000│125,000│2,625,000││├─┼────┼─────┼───────┼───────┼─────┼──────┼──────┤│08│90.01.15│EK00000000│夯實工程│45,000,000│2,250,000│47,250,000││├─┼────┼─────┼───────┼───────┼─────┼──────┼──────┤│09│90.01.18│EK00000000│沈泥池工程│5,200,000│260,000│5,460,000││├─┼────┼─────┼───────┼───────┼─────┼──────┼──────┤│10│90.01.19│EK00000000│加勁擋土牆工程│15,000,000│750,000│15,750,000││├─┼────┼─────┼───────┼───────┼─────┼──────┼──────┤│11│90.01.29│EK00000000│道路工程│8,000,000│400,000│8,400,000││├─┼────┼─────┼───────┼───────┼─────┼──────┼──────┤│12│90.02.02│EK00000000│道路工程│7,500,000│375,000│7,875,000││├─┼────┼─────┼───────┼───────┼─────┼──────┼──────┤│13│90.02.06│EK00000000│道路工程│12,000,000│600,000│12,600,000││├─┼────┼─────┼───────┼───────┼─────┼──────┼──────┤│14│90.02.09│EK00000000│加勁擋土牆工程│6,000,000│300,000│6,300,000││├─┼────┼─────┼───────┼───────┼─────┼──────┼──────┤│15│90.02.12│EK00000000│沈泥池工程│6,276,190│313,810│6,590,000││├─┼────┼─────┼───────┼───────┼─────┼──────┼──────┤│16│90.02.13│EK00000000│加勁擋土牆工程│23,880,952│1,194,048│25,075,000││├─┼────┼─────┼───────┼───────┼─────┼──────┼──────┤│17│90.02.15│EK00000000│道路工程│5,000,000│250,000│5,250,000││├─┼────┼─────┼───────┼───────┼─────┼──────┼──────┤│18│90.02.20│EK00000000│沈泥池工程│9,000,000│450,000│9,450,000││├─┼────┼─────┼───────┼───────┼─────┼──────┼──────┤│19│90.02.23│EK00000000│加勁擋土牆工程│36,000,000│1,800,000│37,800,000││├─┼────┼─────┼───────┼───────┼─────┼──────┼──────┤│20│90.02.25│EK00000000│道路工程│15,000,000│750,000│15,750,000││├─┼────┼─────┼───────┼───────┼─────┼──────┼──────┤│21│90.02.28│EK00000000│夯實工程│55,000,000│2,750,000│57,750,000││├─┼────┼─────┼───────┼───────┼─────┼──────┼──────┤│22│90.02.28│EK00000000│加勁擋土牆工程│23,880,952│1,194,048│25,075,000│以上編號4至│││││││││22所示發票19│││││││││張,係富裕公│││││││││司出納林惠雯│││││││││於90年2月間│││││││││所填載│├─┼────┼─────┼───────┼───────┼─────┼──────┼──────┤││合計│││400,000,000│20,000,000│420,000,000││└─┴────┴─────┴───────┴───────┴─────┴──────┴──────┘附表三:
┌─┬─────┬────┬───────┬────┬──────┬─────┐│編│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銀行、│備註││號│││(新臺幣:元)││帳號││├─┼─────┼────┼───────┼────┼──────┼─────┤│01│EJ0000000│90.04.10│1,200,000│富裕公司│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00314-7││├─┼─────┼────┼───────┼────┼──────┼─────┤│02│EJ0000000│90.04.10│1,300,000│富裕公司│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00314-7││├─┼─────┼────┼───────┼────┼──────┼─────┤│03│EJ0000000│90.04.10│1,200,000│富裕公司│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00314-7││├─┼─────┼────┼───────┼────┼──────┼─────┤│04│EJ0000000│90.04.10│1,300,000│富裕公司│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00314-7││├─┼─────┼────┼───────┼────┼──────┼─────┤│05│EJ0000000│90.04.20│1,200,000│富裕公司│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00314-7││├─┼─────┼────┼───────┼────┼──────┼─────┤│06│EJ0000000│90.04.20│1,300,000│富裕公司│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00314-7││├─┼─────┼────┼───────┼────┼──────┼─────┤│07│EJ0000000│90.04.20│1,200,000│富裕公司│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00314-7││├─┼─────┼────┼───────┼────┼──────┼─────┤│08│EJ0000000│90.04.20│1,300,000│富裕公司│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00314-7││├─┼─────┼────┼───────┼────┼──────┼─────┤│09│EJ0000000│90.04.30│1,200,000│富裕公司│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00314-7││├─┼─────┼────┼───────┼────┼──────┼─────┤│10│EJ0000000│90.04.30│1,300,000│富裕公司│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00314-7││├─┼─────┼────┼───────┼────┼──────┼─────┤│11│EJ0000000│90.04.30│1,200,000│富裕公司│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00314-7││├─┼─────┼────┼───────┼────┼──────┼─────┤│12│EJ0000000│90.04.30│1,300,000│富裕公司│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00314-7││├─┼─────┼────┼───────┼────┼──────┼─────┤│13│EJ0000000│90.05.10│1,200,000│富裕公司│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00314-7││├─┼─────┼────┼───────┼────┼──────┼─────┤│14│EJ0000000│90.05.10│1,300,000│富裕公司│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00314-7││├─┼─────┼────┼───────┼────┼──────┼─────┤│15│EJ0000000│90.05.10│1,200,000│富裕公司│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00314-7││├─┼─────┼────┼───────┼────┼──────┼─────┤│16│EJ0000000│90.05.10│1,300,000│富裕公司│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00314-7││├─┼─────┼────┼───────┼────┼──────┼─────┤│17│EJ0000000│90.05.20│1,200,000│富裕公司│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00314-7││├─┼─────┼────┼───────┼────┼──────┼─────┤│18│EJ0000000│90.05.20│1,300,000│富裕公司│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00314-7││├─┼─────┼────┼───────┼────┼──────┼─────┤│19│EJ0000000│90.05.20│1,200,000│富裕公司│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00314-7││├─┼─────┼────┼───────┼────┼──────┼─────┤│20│EJ0000000│90.05.20│1,300,000│富裕公司│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00314-7││├─┼─────┼────┼───────┼────┼──────┼─────┤│21│EJ0000000│90.05.31│1,200,000│富裕公司│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00314-7││├─┼─────┼────┼───────┼────┼──────┼─────┤│22│EJ0000000│90.05.31│1,300,000│富裕公司│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00314-7││├─┼─────┼────┼───────┼────┼──────┼─────┤│23│EJ0000000│90.05.31│1,200,000│富裕公司│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00314-7││├─┼─────┼────┼───────┼────┼──────┼─────┤│24│EJ0000000│90.05.31│1,300,000│富裕公司│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00314-7││├─┼─────┼────┼───────┼────┼──────┼─────┤│25│EJ0000000│90.06.10│1,200,000│富裕公司│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00314-7││├─┼─────┼────┼───────┼────┼──────┼─────┤│26│EJ0000000│90.06.10│1,300,000│富裕公司│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00314-7││├─┼─────┼────┼───────┼────┼──────┼─────┤│27│EJ0000000│90.06.10│1,200,000│富裕公司│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00314-7││├─┼─────┼────┼───────┼────┼──────┼─────┤│28│EJ0000000│90.06.10│1,300,000│富裕公司│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00314-7││├─┼─────┼────┼───────┼────┼──────┼─────┤│29│EJ0000000│90.06.20│1,200,000│富裕公司│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00314-7││├─┼─────┼────┼───────┼────┼──────┼─────┤│30│EJ0000000│90.06.20│1,300,000│富裕公司│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00314-7││├─┼─────┼────┼───────┼────┼──────┼─────┤│31│EJ0000000│90.06.20│1,200,000│富裕公司│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00314-7││├─┼─────┼────┼───────┼────┼──────┼─────┤│32│EJ0000000│90.06.20│1,300,000│富裕公司│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00314-7││├─┼─────┼────┼───────┼────┼──────┼─────┤│33│EJ0000000│90.06.30│1,200,000│富裕公司│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00314-7││├─┼─────┼────┼───────┼────┼──────┼─────┤│34│EJ0000000│90.06.30│1,300,000│富裕公司│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00314-7││├─┼─────┼────┼───────┼────┼──────┼─────┤│35│EJ0000000│90.06.30│1,200,000│富裕公司│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00314-7││├─┼─────┼────┼───────┼────┼──────┼─────┤│36│EJ0000000│90.06.30│1,300,000│富裕公司│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00314-7││├─┼─────┼────┼───────┼────┼──────┼─────┤│37│EJ0000000│90.07.10│1,200,000│富裕公司│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00314-7││├─┼─────┼────┼───────┼────┼──────┼─────┤│38│EJ0000000│90.07.10│1,300,000│富裕公司│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00314-7││├─┼─────┼────┼───────┼────┼──────┼─────┤│39│EJ0000000│90.07.10│1,200,000│富裕公司│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00314-7││├─┼─────┼────┼───────┼────┼──────┼─────┤│40│EJ0000000│90.07.10│1,300,000│富裕公司│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00314-7││├─┼─────┼────┼───────┼────┼──────┼─────┤│41│EJ0000000│90.07.20│1,200,000│富裕公司│臺灣土地銀行│以上41張支│││││││三峽分行│票均係由富│││││││00314-7│裕公司出納││││││││林惠雯於90││││││││年2月間所││││││││填載│├─┴─────┴────┼───────┼────┼──────┼─────┤│合計│51,2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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