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9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鎮屏南水泥製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乙○○
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玖仟叁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鎮屏南水泥製品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9月27日邀同被告乙○○、甲○○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20
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29日起至96年9月29日止,利息採固定利率,按年率百分之8.9計算,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等自95年6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898,338元及自95年6月29日起之利息、95年7月30日起之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上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之爭點:原告請求是否合法?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情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文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子仁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