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竣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82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竣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竣宇無照駕駛,自民國102年8月13日19時至同日2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歌神KTV」店內飲酒後,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23分許,行經嘉義市○○路與興達路交岔路口,右轉駛進興達路422號前時,原應注意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0.1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3%,不得駕車、車輛行駛於劃有雙黃實線之路段,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此,而仍酒後駕車,並跨越雙黃線至對向內側車道,適有 廖俊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前來,見蔡竣宇駕駛上開車輛突然跨越雙黃線至其車道,二車閃避不及,蔡竣宇左前車頭與廖俊凱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廖俊凱因而受有臉、頭皮挫傷、胸壁挫傷、前額、雙膝、左手前臂等多處磨損及擦傷等傷害。蔡竣宇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蔡竣宇在場,其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警於同日22時2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1毫克(違背安全駕駛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9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案經廖俊凱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蔡竣宇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上開經同意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外,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於偵、審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45頁,本院嘉交簡字卷第18頁、本院簡上字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俊凱於警詢陳述相符(見他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24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本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941號判決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36頁至第41頁,本院嘉交簡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而證人廖俊凱受有「臉、頭皮挫傷、胸壁挫傷、前額、雙膝、左手前臂等多處磨損」傷害等情,復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頁)。
又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之: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現場圖中之A車,下稱A車)於肇事後,最後靜止於嘉義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車身一半已跨越雙黃實線而至嘉義市市○區○○路西往東方向之內車道,車身方向呈東西向,A車車損位置於左前車燈;證人廖俊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最後係靜止於嘉義市○區○○路西往東方向之機車優先道上、車身呈東北西南向,車損位置於左前車燈;兩車有
7.1公尺之水痕呈現東北西南向,始點於嘉義市○區○○路西往東方向之內側車道上、終點於B車最後靜止位置之左前車頭,2.8公尺擦地痕呈現東往西方向,始點於嘉義市○區○○路西往東方向之內側車道上,終點於A車左前車輪處,顯見本件車禍確係兩車碰撞造成時,且由兩車最後靜止位置、水痕、擦地痕位置可知,水痕應係B車遭撞後水箱破裂而造成,擦地痕則係A車所造成,而水痕之始點及擦地痕始點均於嘉義市○區○○路西往東方向之內側車道上,顯見兩車於碰撞時,A車已跨越雙黃實線侵入對向嘉義市○區○○路西往東方向之內側車道等情應可認定,顯見被害人前開傷害等確係被告無照駕駛、酒後駕車、跨越雙黃線碰撞肇致本件事故。
三、從而,被告無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0.15mg/L仍駕車、並跨越劃有雙黃實線之路段而碰撞證人廖俊凱,導致證人廖俊凱而受傷等事實,均堪認定。
四、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自應遵守上述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酒後駕車且跨越雙黃實線,因而肇事,致證人廖俊凱受傷,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交通規則,而有過失甚明。
五、再證人廖俊凱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如前述。被告過失行為與證人廖俊凱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無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此有上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1份(本院嘉交簡字卷第12頁)附卷可考,仍無照且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他字卷第30頁)在卷可查,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例先加後減之。
七、另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迄今未賠償證人廖俊凱,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顯然過輕。惟刑之量定本係由法院自由裁量,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被告已與證人廖俊凱和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8頁),是檢察官上訴要求從重量刑等語並無理由。
八、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已與告訴人廖俊凱和解,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尚有未合,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判決。
九、爰依被告陳述、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頁至第11頁、第35頁背面、第38頁、第42頁至第44頁)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電、未婚、無子女、僅有本件酒駕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本件車禍為全部肇事因素之過失程度,造成證人廖俊凱受傷及車損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證人廖俊凱達成和解且已支付4萬元,且因本件公共危險部分先行判決確定,而使被告未能符合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凃啟夫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