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3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30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高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76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孫高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瑞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孫高峰於民國101年8月8日凌晨4時45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號「四海豆漿店」內,因酒後行為失控遭王OO攔阻,孫高峰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其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瑞士刀1把,從 王新發 背後接近,趁王OO不備之際,自其後方持刀揮向王OO頭部,致王OO受有頭部挫傷、頭皮撕裂傷約16公分等傷害,店員見狀即刻報警,員警據報前往現場,當場查獲孫高峰,並扣得孫高峰所有之上開瑞士刀1把。
二、案經王新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孫高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持刀傷害王新發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OO、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李O宗及李O嶠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記載王新發受有頭部挫傷、頭皮撕裂傷約16公分之傷害)、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數紙在卷可憑,並經員警在被告身上扣得被告持以傷害王新發之瑞士刀1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孫高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因酒後失控行為遭被害人制止,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瑞士刀自被害人身後揮向被害人頭部,致被害人受有頭部挫傷及頭皮撕裂傷,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斟酌被害人頭皮撕裂傷長達16公分,犯罪所生損害非微,且被告與被害人原係舊識,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18頁),竟僅因細故而持刀傷人,更屬不該,並參酌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扣案之瑞士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書記官楊明月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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