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4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4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24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家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101年度審訴字第246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456號、第3594號、第3687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俊宏書記官楊明月通譯徐雲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涂家豪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涂家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3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88號判刑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1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6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01年4月12日18時38分許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1年4月12日18時38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於101年4月17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房間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1年4月20日15時1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於101年5月3日21時1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1年5月3日21時1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第2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