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合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合添竊盜未遂,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63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警惕,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尚輕,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3992號被告歐合添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合添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9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經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107年9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0月22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四面佛寺廟內,拿取放置在籤筒內之籤條,伸入由 沈柏成 所管領之功德箱內挖取民眾捐獻之香油錢,適有民眾發現上情及時制止並報警處理,歐合添因而未遂其犯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歐合添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手持籤條伸入功德箱內│││中之供述│攪動之事實。│││││├──┼───────────┼────────────┤│㈡│證人即被害人沈柏成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中之證述││││││├──┼───────────┼────────────┤│㈢│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擷取│佐證全部犯罪事實。│││照片數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又其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之竊盜未遂犯行,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上開刑罰加減事由俱在,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檢察官阮卓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