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9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987號聲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 李璧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93年7月5日、100年7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4
0萬元、30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23年6月30日、130年7月27日,並依法登記在案。相對人分別於93年7月9日、93年7月9日、100年7月29日、104年8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220萬元、200萬元、230萬元、200萬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21年
7月9日、113年7月9日、126年7月29日、123年6月20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相對人自107年8月1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404,759元、629,551元、1,608,728元、1,743,91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相對人則以:本件為自用住宅不得主張加速條款而聲請強制執行,且相對人於107年9、10月已聲請延緩清償,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提出協商請求。然聲請人於上開協商後未達3個月即向本院聲請執行,顯非合法。而因相對人前夫未給付扶養費,相對人現已請求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4520號執行事件,現經本院107年度家調字第1786號受理中。若異議有理由,則法院查扣相對人之財產即可退還本人,而相對人即可繳納聲請人之房貸借款。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自107年9月起未還本金、利息之房貸借款,可否給予相對人2年緩衝期間等語陳述意見。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放款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另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為屬非訟事件,本院僅為形式而不為實體審查。是凡聲請人主張之抵押權已依法登記、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即應准許,是相對人抗辯無理由。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依上開規定,與法有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七、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
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