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19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197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鄭光宏
       許家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兩造於「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第肆篇第
18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
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出之「國民
現金綜合約定書」在卷可稽,按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9日與原告簽定「國
民現金」貸款契約,約定申請貸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為限度,可動用額度150,000元,由被告所開設
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點25計
算,按日計息,還款方式自首次動用日起,以一個月為還款
週期,並以次月相當日為還款日,額度內再動用者,仍以前
開相當日為還款日。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同意
延遲期間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延遲利息。又被告每動用
一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對原告負擔數宗債務
時,如原告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依民法第32
1條、第322條之規定抵充,詎被告依約定應於94年9月18日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給付,至94年8月18日止,尚欠本
金146,796元。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本金、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796元,及
自94年8月19日起至94年9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點
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
金綜合約定書、融資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
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46,796元,及自94年8月19日起至94年9月18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點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即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宣告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鄭彩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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