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197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鄭光宏
許家銓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葉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
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壹拾玖萬捌仟玖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簽
立國民年金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並持用
原告所發行之國民現金卡,依約被告得持該卡於約定之新台
幣(下同)二十萬元額度範圍內向原告借用現金,由被告所
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還款方式為自首次動用日起,以一個
月為還款週期,並以次月相當日為還款日,借款利率係依固
定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日計息,被告每動用一
筆借款時,須繳納一百元之提領費,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
額加計未繳提領費,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借款到
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依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利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對原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被告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
三百二十二條規定抵充。嗣被告曾持該卡數次向原告借款使
用,詎被告僅繳息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其後之本息即
未依約繳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目
前尚欠借款本金十九萬八千九百八十元,及自九十四年七月
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
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命被告給付前開金額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被告對於有
向原告借貸之事實並不爭執,但被告現在沒有工作,身體狀
況亦不佳,請待被告覓得工作並有收入後,再慢慢清償原告
。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綜合
約定書及交易記錄查詢表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利息等
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
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如主文第三項但書所示之
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