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5194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林育安 被告 王海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12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存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