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小字第5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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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50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被 告 張文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3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
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利率固定依年利率18.25%按日計算,
以35日為還款週期,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
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又「自104年
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
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中華民
國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71號令修正
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就10
4年9月1日前適用兩造原約定之利率,自104年9月1日
起之請求利息,則不超過年利率15%。詎被告自95年1月7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依前述約定,業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9,019
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未果;又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已將前
揭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交易還款記錄、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報紙公告
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琬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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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息本金│年息│計息期間│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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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19元│18.25%│自民國94年12月3日起至95年1月6日止│
│├────┼──────────────────┤
││20%│自民國95年1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
││15%│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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