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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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783號原告 楊炳源
楊炳清 被告 楊仙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編號甲鐵皮屋(面積一二二點二九平方公尺)、編號ABC之閘門圍牆、編號DE鐵皮圍牆所示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份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為:自訴訟判決書送達起30日內,被告無償自行雇工拆屋還地。嗣原告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2月1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標示編號ABC之閘門及編號DE鐵皮圍牆、編號甲鐵皮屋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份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55頁),核原告所為僅係聲明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未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
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經台南市政府稅務局認定不符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之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並補徵103年至107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7,398元(原告每人各3,699元)。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編號甲鐵皮屋、編號ABC之閘門圍牆、編號DE鐵皮圍牆所示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原告已繳納之地價稅7,398元及自103年至107年相當於租金之補償金132,000元(按每坪100元計算)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39,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1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標示編號ABC之閘門及編號DE鐵皮圍牆、編號甲鐵皮屋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份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㈠被告系爭建物興建完成迄今已10年,當時是經其他共有人同
意,才搭建系爭建物,且經由兄長委請原告楊炳源填土,原告楊炳源有積極協助,應已知悉。又兩造與其他共有人繼承取得他筆土地即台南市○○區○○○段○○○○號土地,由原告母親及姊姊堆放回收物使用,被告並未向原告之母及姊姊求償,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之嫌。被告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現在已達20分之11,使用面積並未超過應有部分,不同意拆除系爭建物。另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均將補增地價稅繳費單交給被告,由被告繳納,僅原告2人不願意交付繳費單,但被告仍願意賠償原告繳納之地價稅等語。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
有人,有無理由?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所共有,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等語,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108年度營簡字第333號卷(下稱營簡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66、67、123至137、14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其為有權占有云云置辯,惟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具合法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
2.被告雖辯稱,搭蓋系爭地上物前,由其兄長請原告楊炳源在系爭土地進行填土,原告應已知悉被告在系爭土地搭蓋系爭地上物,且其他共有人也都有同意,並於108年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伊,伊現應有部分比例為20分之11,系爭建物面積並未超過伊持分面積云云。經查:
⑴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土地於108年7月以前,共有人原為原告楊炳源、
楊炳清、被告楊仙化與訴外人 楊丁財 、 楊朝勝 、 楊明宗 、 楊進南 共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8分之1、8分之1、20分之1、4分之1、8分之1、8分之1、20分之4,繼經被告向部分共有人買受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並於108年10月8日辦理移轉登記後,系爭土地則由兩造與楊進南共有,原告二人應有部分比例仍為各8分之1,楊進南為20分之4,被告為20分之11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營簡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66、67頁),可見系爭土地為兩造與訴外人共有,雖被告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買受取得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增加其權利範圍比例,然依上開說明,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係指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之比例,應有部分是抽象存在,而非具體於共有物面積之劃分,各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是以被告以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搭蓋系爭建物面積未超過現在持份面積,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洵屬無據,並無可採。
⑶被告另以系爭建物已搭蓋10年餘,且搭蓋系爭建物前,原告
楊炳源有協助填土,原告應已知悉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查,原告楊炳源雖於被告搭蓋系爭地上物以前,曾受被告兄長委託,在系爭土地進行填土,然被告亦自承就搭蓋系爭地上物使用系爭土地乙事,並未詢問原告之意願,亦未取得原告二人之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足證原告自始即未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特定範圍搭蓋建物,為排他性之使用。再者,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搭蓋系爭地上物時,業已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揆諸首揭說明,縱認原告或其他共有人事後知悉,單純沈默而未對被告為異議之表示,或事後將其應有部分比例出賣被告,亦難推論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已有默許或同意被告得占用系爭土地特定範圍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3.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特定位置,使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未能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並無證據顯示有分管協議存在等情,業據認定如上,堪認系爭地上物嚴重妨礙其他全體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能,而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此係原告貫徹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之合法之行使,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益,並無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難謂有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事。
4.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搭蓋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9,398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1.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繳納103年至108年地價稅7,398元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稅務機關對系爭土地原核定稅種為田賦之一般土地,而未課徵地價稅,嗣依空拍圖資料及現場實地勘查,發現系爭土地於103年以前已供建築房屋及鋪設水泥使用,未作農業用,故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並通知系爭土地各共有人補徵103年至107年地價稅,原告因受上開通知而向稅務機關分別繳納3,699元,合計7,398元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108年5月27日南市財佳字第0000000000A號、第0000000000E號函、地價稅103年2期至107年2月繳款書、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在卷可稽(見營簡卷第23至37頁;本院卷第92至10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據此,系爭土地如未經被告搭蓋鐵皮屋及鋪設水泥供倉庫等使用,本無須繳納地價稅,卻因被告將系爭土地作為非農業使用,致原告無法享有免徵田賦之優惠,而需繳納系爭土地103年度至107年度之地價稅,即得認為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39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年至107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2,000元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建物占用面積122.29平方公尺,然被告於系爭土
地南北兩側鄰近系爭土地界址處分別設置鐵皮及閘門圍牆,並在系爭建物南側與閘門圍牆間鋪設水泥土地,供其放置鷹架、工具、雜物,及停放車輛使用,可見系爭土地面積298.2平方公尺均在被告占有使用範圍,惟108年7月以前被告之應有部分僅20分之1,則被告逾越其應有部分範圍使用系爭土地面積應為283.29平方公尺(計算式:298.2-(298.2×1/20)=283.29)。被告雖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惟其占用系爭土地,顯係超越權利範圍為使用收益,而獲有利益,致其他共有人受有損害,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就逾越應有部分比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負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又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就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無不可分之關係,本即可按其等應有部分各自主張,而原告2人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均為8分之1,自得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故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不當得利中之8分之1,自屬有據。
⑶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上限。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佳里區,依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周遭多為住宅建物或空地,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位於無路名之巷道,審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位置、利用狀況、交通情形、繁榮程度、經濟效益等情,本院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原告主張依市價核算,依法無據,並無可採。
⑷次查,又系爭土地103、104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
600元;105至107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240元,有地價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據此,依前揭說明方式計算,被告於103、104年間,各年度逾越其應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2,663元(計算式:1600元×283.29平方公尺×5%=22663元,元以下4捨5入);105至107年間,各年度逾越其應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1,728元(計算式:2240元×283.29平方公尺×5%=31728元,元以下4捨5入),則被告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逾越其應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為140,510元(計算式:22663+22663+31728+31728+31728=140510)。基此,原告按其應有部分8分之1,分別請求被告自103至107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7,564元(計算式:140510×1/8=17564,元以下4捨5入),原告二人合計得請求被告給付35,128元,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
3.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其已繳納之地價稅7,398元,及103年至107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128元,合計42,526元(計算式:7398+35127=42526)。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標示編號甲鐵皮屋(面積122.29平方公尺)、編號ABC之閘門圍牆、編號DE鐵皮圍牆所示地上物後,將該部份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暨給付原告42,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