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7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庭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45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庭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 陳育代 於民國110年1月18日0時4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屏東火車站」內,為前往月台南側取物而將其所有之行李箱及象印牌銀色保溫瓶1個(保溫瓶約值新臺幣1,200元)併同放置在第二月台電梯前即暫行離去,吳庭甄見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育代所有之上開保溫瓶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不久,陳育代返回時發現上開保溫瓶失竊,遂在該火車站內1、2樓尋找,嗣在2樓付費區廁所見吳庭甄手持上開保溫瓶自該廁所走出,經陳育代上前質問,吳庭甄始將上開保溫瓶1個放在台鐵補票房窗口處由陳育代自行取回,經陳育代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陳育代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蒐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告訴人
之上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物品業經告訴人取回,此經告訴人陳述在卷(見警卷第5頁),所受之財產損害已獲得回復;考量被告所竊物品價值非鉅、手段尚屬平和、行竊之動機、目的等情節,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離婚、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業等家庭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蕭秀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