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監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監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監抗字第2號抗告人即受監察人 趙美花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裁定通訊監察(105年度聲監字第29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通知人趙美花(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實不認識監聽內之人「 阿華 」,是完全不認識,請貴單位確實查證,以利抗告人之清白等語。
二、經查:
(一)關於通訊監察案件之抗告程序,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並無特別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412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係由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偵辦走私、販賣毒品等案件,在實施通訊監察期間,發現持用本件通訊監察門號之阿華涉嫌使用該門號作為聯絡走私毒品交易之通訊工具,渠等用詞隱晦,且走私手法及期日等重要訊息非予以實施通訊監察,實不能或難以僅藉行動蒐證蒐集渠等犯罪不法證據,亦無從掌握渠等行為人間之犯意聯絡,故有對上開門號施以通訊監察之必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之相關偵查報告書及證據資料,向原審聲請對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原審審酌後,認有事實足認涉犯走私、販賣毒品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經濟秩序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乃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05年11月1日核發本件通訊監察書。又本件監察通訊結束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通訊監察結束報告書,於106年5月15日以中檢宏良106陳通822字第053596號函送原審法院,原審乃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於106年5月18日以106年監通字第862號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通知抗告人,由抗告人於106年5月22日收受送達等情,業據本院核閱105年聲監字第2948號、106年監通字第862號、105年監通檢字第3147號、106年監通檢字第735號等卷宗核閱無訛。
(三)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監察對象」為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之事項之一,其目的係在規範聲請機關慎重行事,特定其監察對象,確立實施範圍,以確保人民權益。又關於監察對象(即受監察人),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4條規定,除同法第5條及第7條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外,尚包括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發送、傳達、收受通訊或提供通訊器材、處所之人,在通訊監察之始,或因證據尚非明確、具體,致無從確認受監察人究為何人,或僅知其綽號,甚至不知發送、傳達、收受通訊者之姓名、綽號,亦所在多有,是倘因資料不足,致聲請通訊監察或核發通訊監察書時,尚未能附具受監察人之真實姓名、代號或姓名對照表等資料,自不得即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判決參照)。再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5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關於執行機關陳報事項經法院審查後,應分別通知「受監察人」與「該受監察之電信服務用戶」;而「該受監察之電信服務用戶」包括個人、機關(構)、或團體等。查本件受監察對象使用之門號,其電信業者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租用人之個人資料為抗告人,戶籍地址及帳寄地址均為抗告人之住址,有上開門號(擴線)監察電話一覽表在卷可稽(見105年聲監字第2948號卷),是抗告人在本案,應係執行機關陳報事項經法院審查後,應行通知之「該受監察之電信服務用戶」至明。
(四)抗告人雖以上詞提起抗告,惟本件僅係依上開規定將抗告人列為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應通知之人,抗告人是否認識該監察電話之使用人「阿華」,尚與本件聲請通訊監察之合法與否無涉。且抗告人是否涉及本件偵查犯罪之事實而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應待檢察官依偵查結果而定,是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報通訊監察結束後,即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5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製作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通知抗告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未就原審法院前開准予核發通訊監察書之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及製作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通知抗告人之程序是否疏誤,予以具體指摘,僅以原審法院前開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門號使用人並非其本人所認識等語提出爭執,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唐中興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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