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601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慶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4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謝慶麟否認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吸食安非他命,我報到時指數只有超出一點,可能是我平時有吃市面上止痛藥品才會超出一點點(本院卷第37頁背面)。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5年9、9月間,由於身體不適而經常服用市場販賣之成藥,如止痛散、感冒糖漿、咳嗽藥及由姪子 謝榮志 於大里仁愛醫院所拿服用之止痛單藥物等,或許也有可能吸到二手安非他命之煙,不然怎會驗出少許之指數,若真有吸食,指數未能如此低。另懇請法官明查秋毫、法外施恩,給予有緩刑之機會或易服勞役之裁量判決云云(本院卷第8頁)。經查:
㈠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確有服用市售之成藥云云,惟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行院衛生署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少數處方用藥代謝亦可能產生安非他命,經查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資料內容,如含Selegiline及Famprofazone二種藥品成分可代謝產生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或可於尿中檢出含安非他命成分。但Selegiline之適應症為巴金森氏症,Famprofazone為解熱鎮痛劑,二者皆為醫師處方用藥,故可由醫師診斷、病歷及處方箋來判斷是否真有使用該藥物;該二藥物代謝物與非法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旋光性亦有不同,可以區隔。另含麻黃(Ephedrine)、甲基麻黃(Methylephedrine)、去甲麻黃(Phenylpropanolamine)成分之製劑,並無代謝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但服用含該成分製劑後,其尿液以免疫學方法分析檢驗,或可能造成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但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依規定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故結果不致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2月14日(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1頁),是縱使被告有購買市售成藥,並無於服用後致使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又被告於偵查中雖有提出其所服用之「木村鎮痛散」以供調查,惟核之卷附該藥劑之成分(見偵查卷第49頁)並無上述可能導致安他命陽性或偽陽反應之成份,且本案係採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進行確認檢驗,應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又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其亦有服用其姪子於醫院所拿的止痛藥物或有可能吸到二手安非他命煙云云,然被告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查證審認,自難逕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此外,被告自民國82年起曾犯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92年7月3日強制戒治完畢出院。又因多次施用二級毒品,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俱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並非初次施用毒品接受追訴及審判,當知實務上必定以尿液檢驗報告為最主要證據,不可能僅以被告認罪與否,作為起訴或判刑之唯一考量。被告既然已被採尿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證據已相當明確,法院沒有必要勸被告認罪。是被告辯稱:法官叫我承認早點結案,我就承認了云云,並無可採。
㈢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另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形,量處有期徒刑10月,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所量處之刑度,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處。被告上訴請求給予緩刑或易服勞役云云,然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特別值得同情之處,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且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0月,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易科罰金之法定要件不符,無從易科罰金,且與易服勞役之要件不合,故被告上開請求,自非有據。
㈣綜上,被告前開指摘俱無可採,其在本院審理中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以供調查,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石馨文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