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毒抗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毒抗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431號抗告人即被告 游松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347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聲觀字第3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游松達(下簡稱抗告人)於民國92年12月間在高雄看守所觀察勒戒,於93年2月2日勒戒完畢,原審裁定抗告人觀察勒戒,顯然違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改判有期徒刑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對其於106年4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
○鄉○○路○○○號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再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不諱;至抗告人雖未就其於106年4月18日下午3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部分為供認;然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毒品。又按,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明確。
本件抗告人既係於106年4月18日下午3時45分許,接受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其尿液檢測出之嗎啡閾值達39376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達59762ng/ml,顯已逾衛生福利部訂立公告之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判定標準,此有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3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參警卷第8、16頁、核交卷第3頁)在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634公克)及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9194公克)扣案可考(參核交卷第4頁所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4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依上揭說明,抗告人尿液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應無疑義,則以抗告人係於106年4月18日下午3時4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等情,堪認抗告人確有於106年4月18日中午12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上揭時間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灼然至明。綜上所述,抗告人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抗告人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前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之事實,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並為抗告人自承在卷;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於經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聲請觀察、勒戒之聲請,法院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或暫緩執行之餘地。
㈢綜上,原審法院因認檢察官之聲請正當,裁定准許檢察官之
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原裁定違法,並請求改判處有期徒刑等語,與法不合,自難為本院所採用。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黃齡玉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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