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3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5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539號原告 莊訓益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13日中市裁字第68-D8ND80679、68-D8ND8068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BFC-003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18時18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一段與大明街路口,因「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法處罰條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D8ND80679、D8ND806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0年12月13日以中市裁字第68-D8ND80679、68-D8ND8068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分別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600元、2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吊扣汽車駕駛執照6個月,合計罰鍰新臺幣20,600元。
三、原告主張略以:因在下班時間人車非常多,警員指揮交通,我沒注意到,等到綠燈我就左轉,因為車多,沒注意交通指揮的手有叫我停車,我就開車走了,我並沒有紅燈左轉,或不聽指揮;後來有寄影片給我看,指揮交通員警他的手有叫我往前開,可是我沒看見,只是注意車很多,我很小心的看車過了之後才慢慢左轉,員警有吹哨子,但是我開BMW的車是新的,聽不到聲音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本案值勤員警立於介壽路一段與大明街路口指揮交通,值勤地點周遭未有遮蔽物、燈火通明,同一時間、地點之用路人皆能注意並遵守其指揮,又員警數次揮動指揮棒並輔以吹哨之方式指揮系爭車輛沿介壽路一段直行,難認系爭車輛有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未能注意值勤員警之指揮。根據員警密錄器影像顯示,值勤員警已走至大明街車道,並以揮動指揮棒及吹哨方式指示系爭車輛接受攔停稽查,惟系爭車輛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已該當「不服從稽查取締」之構成要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勘驗結果為: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1/10/2118:17:01時至18:17:53時,員警站立於介壽路一段與大明街路口指揮交通,18:17:04時,號牌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介壽路一段往北方向行駛,車身佔據機車停等區後顯示左轉方向燈,18:17:54時,員警平行揮動交通指揮棒,指揮介壽路一段往北方向之車輛直行,期間介壽一段路的交通號誌燈持續顯示黃燈,18:17:57時至18:18:54時,員警平行揮動交通指揮棒及吹哨指揮介壽路一段往北方向車輛直行,期間員警共平行揮動指揮棒2次,輔以吹哨指揮共6次,共合計8次指示系爭車輛直行介壽路一段往北方向不得左轉,18:18:55時至18:19:06時,系爭車輛自介壽路一段左轉,隨後後方車輛鳴放喇叭,員警同時走向大明街車道並以垂直揮舞交通指揮棒及吹哨之方式,示意系爭車輛停靠大明街路邊接受稽查,系爭車輛自介壽路一段往北方向左轉銜入大明街往西方向後,未依照員警指示停靠路邊,持續向西行駛離去。
(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於桃園市介壽路一段與大明街口執勤,適逢系爭車輛沿介壽路一段準備左轉往大明街,而當場吹哨並輔以指揮棒示意系爭車輛該路口不得左轉,系爭車輛未遵從員警指示,仍左轉大明街,員警見狀立即攔查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未配合攔查停靠路邊,逕自駛離等情。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當時員警站立於介壽路一段與大明街口,並於系爭車輛顯示左轉燈時,多次面對系爭車輛吹哨並輔以指揮棒指揮系爭車輛應往前行駛,然原告並未聽從員警之指揮,竟直接左轉大明街,自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再觀諸卷附員警密錄器擷圖(見本院卷第73頁)可知員警與系爭車輛間之距離相近,亦無遭受人、車遮蔽之視線受阻,客觀上足令原告得以知悉員警正在對其指揮及攔查。然原告竟於違規左轉後而未依員警指示停車,逕自駛離現場,其舉止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要件相符,而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至明。故原告主張沒注意到員警有叫我停車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書記官王素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