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建宏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9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建宏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建宏為昆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翔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進口貨物應據實申報並繳納進口稅捐及費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及逃漏稅捐之單一犯意,分別於不詳時、地,逾越義大利貿易商FGTYR
ESRL公司之授權範圍,在義大利貿易商FGTYRESRL公司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商業發票電子檔之貨物單價格式內擅自填載不實之貨物價格(低於購入價格)後,分別交由不知情之「巨吉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及「強泰船務報關行」繕製如附表所示編號之進口報單,再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下稱臺中關)報運進口貨物,以此方式逃漏附表所示之營業稅、貨物稅,並短繳其應納之如附表所示之進口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以此方式詐欺得利,並足生損害於FGTYR
ESRL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進口貨物申報審核與稅捐稽徵(營業稅、貨物稅部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建宏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15982卷第13至17頁、第169至170頁;本院卷第27至30頁、第33至40頁),並有臺中關110年11月25日中普督字第1101022789號函暨附件資料、我國駐義大利代表處經濟組110年5月14日義經字第1100000129號函暨附件資料、附表所示之進口報單及發票影本、臺中關核算昆翔公司應補繳稅額相關資料影本等在卷可稽(偵15982卷第19至15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短繳進口稅、推廣貿易服務費部分)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逃漏稅捐罪(逃漏營業稅、貨物稅部分)。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巨吉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及強泰船務報關行報關人員行使偽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係基於單一逃漏稅捐之目的而為上開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逃漏稅捐罪處斷。被告先後3次逃漏稅捐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附表編號1犯行之前,主動提出附表編號1所示之進口報單、發票,供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承辦人員調查,並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調查時坦承犯行(偵卷第16頁),顯有接受裁判之意,核其此部分所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本院考量被告之自首行為,確有節省司法資源之耗費,爰就其所為附表編號1犯行依法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私利,竟擅自偽造上開不實商業發票、進口報單等報關文件,持以向臺中關申報進口,藉以逃漏營業稅、貨物稅,並短繳進口稅、推廣貿易服務費,足生損害於義大利貿易商FGTYRESRL公司、國家稅收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並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信其素行良好;暨被告自陳二專畢業,從事進口輪胎買賣,經濟狀況小康,有1個小孩就讀國中,需要扶養80幾歲的母親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3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之上開3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侵害相同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其逃漏、短繳之全部金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逃漏之營業稅、貨物稅稅額及短繳之進口稅、推廣貿易服務費金額(詳如附表所示),業經台中關命其補繳,並經被告繳納完畢,此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偵卷第170頁;本院卷第39頁),本院認上開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意旨,若本案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62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發票編號原發票金額(歐元)偽造之發票金額(歐元)報關日期進口報單編號逃漏稅捐、短繳費用(新台幣)1編號960,199.60元41,079.40元109年6月16日DA/BC/09/019/I0602號營業稅39377元貨物稅71594元進口稅65085元貿易服務費260元2編號12473,529.98元48,682.20元109年10月26日AA//09/085/E1630號營業稅51337元貨物稅93341元進口稅84855元貿易服務費339元3編號13667,210.24元47,994.40元109年11月11日AA//09/085/E1749號營業稅39608元貨物稅72015元進口稅65468元貿易服務費261元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罪刑1附表編號1潘建宏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表編號2潘建宏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附表編號3潘建宏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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