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聲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0號
聲明人甲○○右異議人因撤銷假釋執行有期徒刑,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執更丙字第一O三一之一號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以:異議人即受刑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九二號),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停止戒治期間,應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者,才視為強制戒治期滿,顯然異議人現尚屬戒治期間。另依同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於戒治期間其所犯他罪之行刑權時效,停止進行,惟異議人現正處於執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保護管束中(仍算屬戒治期間執行中),兼執行撤銷假釋之殘刑,明顯與法已有相抵觸之處。另依刑法第十一章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行刑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應停止其進行,且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六條有明文之規定,此時聲請人不宜執行其他徒刑,應先執行毒品戒治之保護管束,待其戒治期滿過後再予執行撤銷假釋之殘刑,實為合法。再檢察官依法務部之命令,即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檢察官應注意實施細節第二十四條規定,停止戒治後,保護管束中得以接續執行其他已判決確定之徒刑並與保護管束合併計算之,顯與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相互抵觸,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抵觸者無效。綜上所陳述之理由,異議人應先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所裁定強制戒治之保護管束期滿後,再執行撤銷假釋之殘刑,始為合法,為此,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提出聲明異議。
二、經查聲明人所述前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發九十二年度執更丙字第一O三一之一號執行指揮書,命在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停止戒治而付保護管束期間,執行另案撤銷假釋後之殘刑一年三月廿九日等情,固屬實在,此亦有台灣台北監獄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北監教字第0九二一00五八四八號函影本、法務部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法矯字第0九二00二九七二二號函影本、台灣台北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影本、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OO三號刑事判決、及該執行指揮書影本各一份可稽。
三、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六條固規定「犯第十條之罪,於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間,其所犯他罪之行刑權時效,停止進行」;此條僅係規範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間,所犯他罪之「行刑權時效,停止進行」之事項,並未規範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是否得執行另案撤銷假釋殘刑之事項,亦無任何禁止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執行另案撤銷假釋殘刑之意旨,且行刑權時效之進行,係以刑罰權不行使為前提,故刑罰若已行使或行使中,即不生時效之問題,抗告人既已在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執行另案撤銷假釋之殘刑,當無行效權時效停止進行之理。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尚未期滿之際,執行另案撤銷假釋之殘刑,並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六條。又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五項規定係規範無期徒刑及有期徒期之假釋撤銷後,其殘刑與另案徒刑是否應合併計算符合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之問題,並未規範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是否得執行另案撤銷假釋殘刑之事項,亦無任何禁止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執行另案撤銷假釋殘刑之意旨;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亦僅係規範行刑權時效「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之相關問題,並未規範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是否得執行另案撤銷假釋殘刑之事項,亦無據以推論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不得執行另案撤銷假釋殘刑之餘地。本件檢察官於抗告人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執行另案撤銷假釋之殘刑,核與上開規定完全無涉,抗告人憑以指摘檢察官之執行命令不當,顯無理由。另抗告人主張檢察官之上開執行違反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之規定云云,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抗告人空言為前開主張,為無理由,聲明異議,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陳晴教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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