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8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除字第854號聲請人利得特殊鋼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94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共14紙,前經聲請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261號公示催告,並於94年5月6日刊登新聞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261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於94年9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另聲請人雖就附表編號14付款人部分於渠所刊登之新聞紙公示催告附表編號14誤載為「竹商銀行新屋『崁』分行」,然觀諸其餘內容之記載均屬正確,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仍得從其他事項之記載清楚辨識系爭支票之同一性,是以上開報紙之刊登仍應屬適法,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支票附表:94年度除字第854號│├─┬─────────┬──────┬─────┬──────┬─────┬───┤│編│發票人│付款人│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備考││號│││││(新臺幣)││├─┼─────────┼──────┼─────┼──────┼─────┼───┤│01│日發企業社 陳財源 │桃園市│0000000│94年4月30日│2,439元│││││農會│││││├─┼─────────┼──────┼─────┼──────┼─────┼───┤│02│芊泓(股)公司│新竹商銀│0000000│94年4月2日│3,500元│││││大竹分行│││││├─┼─────────┼──────┼─────┼──────┼─────┼───┤│03│耀星科技(股)公司│台灣企銀│0000000│94年4月5日│62,744元│││││南崁分行│││││├─┼─────────┼──────┼─────┼──────┼─────┼───┤│04│正丰機械廠 褚子木 │新竹商銀│0000000│94年4月13日│10,290元│││││南崁分行│││││├─┼─────────┼──────┼─────┼──────┼─────┼───┤│05│宏邑企業(股)公司│台灣企銀│0000000│94年4月3日│16,761元│││││南崁分行│││││├─┼─────────┼──────┼─────┼──────┼─────┼───┤│06│駿昇機械(有)公司│新竹商銀│0000000│94年4月1日│25,153元│││││龍岡分行│││││├─┼─────────┼──────┼─────┼──────┼─────┼───┤│07│漢緯機械(股)公司│新竹商銀│0000000│94年4月5日│104,500元│││││三民分行│││││├─┼─────────┼──────┼─────┼──────┼─────┼───┤│08│輝宏齒輪(有)公司│台灣企銀東│0000000│94年4月8日│12,300元│││││桃園分行│││││├─┼─────────┼──────┼─────┼──────┼─────┼───┤│09│閎誠科技(有)公司│板信商銀│0000000│94年4月10日│48,830元│││││桃園分行│││││├─┼─────────┼──────┼─────┼──────┼─────┼───┤│10│成輝鋼業(有)公司│第七銀行│0000000│94年4月11日│6,300元│││││桃園分行│││││├─┼─────────┼──────┼─────┼──────┼─────┼───┤│11│ 林振來 │新竹商銀│0000000│94年4月15日│5,355元│││││桃園分行│││││├─┼─────────┼──────┼─────┼──────┼─────┼───┤│12│鉻裕緯(有)公司│新竹商銀│0000000│94年4月15日│4,944元│││││新屋分行│││││├─┼─────────┼──────┼─────┼──────┼─────┼───┤│13│福海機械(有)公司│台灣企銀│0000000│94年4月15日│15,824元│││││大園分行│││││├─┼─────────┼──────┼─────┼──────┼─────┼───┤│14│欣茂企業社 鄭堡升 │新竹商銀│0000000│94年4月20日│16,343元│││││新屋分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書記官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