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國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3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國村於民國100年4月22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弄行駛,同日下午2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弄與229巷交岔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前行,不慎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行駛之告訴人 張勝豐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小腳撕裂傷7公分、左手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院卷第2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