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00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洪玉崑 律師被告臺南縣新化鎮公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台南縣○○鎮○○○段559-26、559-2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謄本可稽,原告於民國80年12月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系爭土地為空地,嗣原告於91年間發現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曾擬以圍籬管理,遭附近住戶以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為由強行阻礙,致無法使用。然系爭土地並非既成道路,被告擅自於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供公眾通行,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二)被告雖否認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辯稱並無鋪設系爭土地上之瀝青混凝土。然查,被告為系爭土地所在南北兩側村里道路之管理機關,有台南縣政府99年9月10日府工土字第0990221592號函為證,其中南側道路與系爭土地為同一時間鋪設柏油路面,可從被告答辯狀所附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86年12月25日拍攝之航空照片及原告於鈞院99年8月5日履勘現場時拍攝照片所顯示系爭土地之柏油路面與南側道路之柏油路面為一體,無任何銜接隙縫之處為證,足徵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為被告所鋪設。
(三)又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由原告80年間取得,取得時該土地已供公眾通行,經調閱航空照片,系爭土地供通行時間已逾
20年,系爭土地上之瀝青混凝土應於82~83年間鋪設云云。惟查:
⒈被告答辯狀所附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77年11月8日拍
攝之航空照片,僅能證明系爭土地於當時為空地,尚無法據以證明系爭土地有供通行;而由原告於80年12月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系爭土地上大部分長滿雜草,有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80年12月21日拍攝之航空照片可稽,足見被告所辯系爭土地由原告80年間取得時該土地已供公眾通行,與事實不符。
⒉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
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⒊本件系爭土地非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且原告於80
年12月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系爭土地上大部分長滿雜草,顯非已供公眾通行,縱然因原告殊於管理致遭被告於82-83年間鋪設柏油路面供公眾通行,亦非屬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之既成道路。從而,被告既無證據證明系爭土地具備上開⒉所示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自無權於系爭土地上擅自鋪設柏油路面。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既非屬既成道路,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供公眾通行,自屬無權占有,又系爭土地舖設柏油路面之位置及面積詳如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9年8月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即系爭𦰡拔林段559-26地號土地上122平方公尺、𦰡拔林段559-27地號土地8平方公尺,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剷除系爭土地上之柏油地面,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五)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鎮○○○段559-26、559-2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559-26地號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559-27地號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柏油地面剷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之答辯:
(一)經查被告查詢工程資料,被告並無辦理系爭臺南縣○○鎮○○○段559-26、559-27地號土地之道路拓寬工程,系爭土地上之柏油並無被告舖設,原告請求被告將柏油地面剷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應屬無據。
(二)有關系爭土地之通行時間,於被告於98年12月17日所辦理之現地勘察結論第一點,業經載明通行時間已久。然被告並非主張系爭土地為司法院釋字第400號大法官解釋所稱「既成道路」,而為內政部75年3月19日台內營字第三七八三五二號函所稱「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即「現有巷道」。經被告調閱航空照片,係爭土地供通行時間已逾20年,係爭土地上之瀝青混凝土應於82~83年間鋪設,但並非被告所舖設。
(三)原告主張其於取得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大部份長滿雜草云云,此一主張已悖於77年11月8日農林航空測量所所拍攝之航空照片與被告於98年12月17日所辦理之現地勘察結論第一點。倘系爭土地於80年間長滿雜草,系爭土地於航空照片上之色澤應偏向灰黑色,而非為航空照片所呈現之灰白色;於98年12月17日出席現地勘察之里長、鎮民代表及一干居民等無不異口同聲地表明系爭土地供不特定對象通行時間已長達數十年之久。
(四)原告並未無說明其取得系爭土地之動機與其是否為那拔林段638-15等地號上連棟建築物之興建投資者之一。惟如98年12月17日現地勘察時出席人員所述:系爭土地為那拔林段638-l5等地號上連棟建築物建案時由建設公司所拓寬,參加98年12月17日會勘之人員表示原告應為那拔林段638-15等地號上連棟建築物之興建投資者之一,為通行順暢俾利房屋銷售而鋪設,被告無從查證前開情事,惟按前所述,系爭土地取得之費用理應計入社區建築基地之成本,由承購社區建築物及基地之人負擔其費用。建築物售罄後十餘年,再由原購地者廢除道路功用,此行為豈不誆騙建築物與基地承購人,更甚之,雇熟諳門道之人士以公器巧取眾人基本權利。
(五)經調閱被告所辦之工程資料,並無鋪設系爭土地之相關文件。系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如由善心人事修葺並無不當,且為美事一椿,而無需爭論無返還土地與否。
(六)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依土地謄本記載,坐落臺南縣○○鎮○○○段559-26、
559-2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原告係於80年1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80年10月30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⒉系爭土地上現部分鋪設有柏油路面,為道路使用。
⒊系爭土地上有鋪設有柏油路面之位置及面積如:臺南縣新
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9年8月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系爭𦰡拔林段559-26地號土地上122平方公尺、𦰡拔林段559-27地號土地8平方公尺。
(二)兩造爭執要點:系爭土地上如上開不爭執事項3所示之柏油路面是否被告所鋪設?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柏油地面剷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其所有系爭坐落臺南縣○○鎮○○○段559-26、559-27地號土地上舖設柏油路面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法文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舖設柏油路面等情,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是被告於82-83年間鋪設柏油路面,被告為系爭土地所在南北兩側村里道路之管理機關,而系爭土地南側道路與系爭土地之柏油路面為一體,無任何銜接隙縫之處,可見系爭土地之柏油路面為被告所舖設云云,惟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南北兩側道路,為村里道路,其管理
機關為被告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台南縣政府99年9月10日府工土字第0990221592號函在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惟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之照片(見原告99年8月18日書狀所附證二)所示,系爭土地與其南、北兩側道之柏油路面仍有一定之接縫處,有該照片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與其南側道路上之柏油路面是一體舖設而成云云,已難採信。
⒉再依被告所提出系爭土地於83年6月21日、84年6月26日拍
攝之航照圖(見被告99年7月2日答辯狀所附證一)所示,系爭土地與其南、北側道路均有明顯之界線,有上開航照圖影本在卷可稽,亦可見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與其南、北側之柏油路面並非一體舖設而成,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與其南側之柏油路面是一體舖設而成,而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南北兩側道路之管理機關,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為被告所舖設云云,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不足採。
⒊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之柏油路面為被
告所舖設,其請求被告剷除系爭土地上之柏油地面,返還系爭土地,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台南縣○○鎮○○○段559-26、559-2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559-26地號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559-27地號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柏油地面剷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6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用8,260元、土地複丈費4,000元,合計12,26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書記官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