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8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義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義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義昭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月25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370號、97年度毒偵字第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7年3月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1月18日某時,在桃園縣楊梅市○○路○○○巷○弄○○號,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即101年11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楊梅市○○路○○○巷○弄口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義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方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