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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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家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聲字第199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代理人 謝安翔
李燿光 相對人 陳芝蘭 (歿)生前住所:桃園縣觀音鄉○○村0000000路○段000巷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陳芝蘭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芝蘭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查因政府組織再造,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已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原桃園分處現為聲請人內部單位,因未獲配獨立印信關防,不宜再擔任訴訟及非訟事件之當事人,其前經各地方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之案件,自改制後均由聲請人承接辦理,並依法續行遺產管理人職務,合先敘明。
㈡被繼承人陳芝蘭(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生前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9年03月0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因被繼承人在台並無民法第1138條所列各順序之繼承人,聲請人乃經鈞院以99年度財管字第36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陳芝蘭之遺產管理人,嗣經鈞院以99年度家催字6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現已有大陸地區人民前來表示繼承,為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之必要,請准變賣被繼承人陳芝蘭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2百萬元」(第1項前段)、「第1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第4項前段);次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第1179條第2項);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第1132條第2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民法第1179條第2項、第113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謄本、本院99年度財管字第36號民事裁定影本、99年度司家催字第62號民事裁定影本、登報資料及本院102年04月16日桃院 晴家君 99年度聲繼字第25號函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度聲繼字第25號公示聲請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繼承人往生後所遺遺產中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因被繼承人在台無其他繼承人,經核該不動產即非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但書所定為被繼承人之台灣繼承人所賴以居住而不得主張繼承之標的,是大陸地區之繼承人自得就之主張繼承,本件既已有大陸地區繼承人聲請繼承,依法自應將其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後為遺產之交付。綜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既應為移交大陸地區繼承人而有變賣之必要,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變賣該不動產,依法自應予以許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晴翔附表:
一、土地:桃園縣○○鄉○○段○○○○○○號土地(面積:47.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
二、土地:桃園縣○○鄉○○段○○○○○○號土地(面積:382.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書記官李季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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