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3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22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幸選任辯護人楊宗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2、116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85、16216、2098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2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葉幸(下稱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述,其與「BRYAN」實際互動期間僅有民國110年2月至4月8日,之後中斷聯繫約6個月,迄至案發前之110年10月10日重新聯繫,嗣於同年月22日、27日告訴人 韓桂珠 、 李盈帆 分別將遭詐欺之款項匯至被告帳戶,被告與「BRYAN」難認交往長達8個月,被告對於「BRYAN」理當有所警覺,況證人 曾友蘭 亦證述知悉「BRYAN」詐騙其在法國遭竊、證件遺失要借錢之事,連該證人都知道對方有問題,也提醒過被告,被告都不作防範,甚至不告知證人有關本案虛擬貨幣之事,顯見被告主觀上應知「BRYAN」信用有瑕疵,甚至早已有所預見「BRYAN」要求提供帳戶乙節涉及不法,進而參與提款行動,不能僅因被告動機係出於想要與外國男子戀愛即可免除其主觀上對於提供帳戶幫助遂行詐欺犯罪與實際提款用以購買比特幣係洗錢犯行之認知。再者,被告為金融從業人員,對政府近年宣導之防制詐欺、洗錢等規定應知之甚詳,且比特幣係虛擬貨幣,其交易市場具有隱密性,常遭不法犯罪集團用為詐欺、洗錢之管道,被告對於提供高度身分連結性之金融帳戶給未曾謀面且失聯半年之「BRYAN」,警覺性應高於常人,被告卻於「BRYAN」突然恢復聯繫後,立即提供本案2個帳戶予「BRYAN」引介之律師友人「JAMES」使用,顯與常情迥異,且行動前未向「BRYAN」求證或提出任何質疑,甚至實際參與提款行動,而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客觀犯行,其主觀上對於款項來源可能不法亦有認識,且不能排除被告與共犯間,於行動前製造虛假通訊對話用以事後脫罪之可能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自述:其於110年2月間,透過教會友人曾友蘭介紹認識
「BRYAN」,並於110年2月13日與「BRYAN」確認以男女朋友身分開始交往一節,核與證人曾友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同一個教會、同一個小組,我也認識「BRYAN」,是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的,我有跟「BRYAN」在線上聊過天,也有將「BRYAN」介紹給被告認識,除了被告外,同時也有將「BRYAN」介紹給2個教會會友認識。我之前有先跟「BRYAN」聊天,聊了一陣子覺得這個人講話還蠻真實的,因為他說他要來臺灣生活,想要來我們教會,所以我就有再介紹其他會友給他認識,我當時認為「BRYAN」是真的有這個人,我們在聊天的過程中就問彼此的信仰,他跟我說他是基督徒,他媽媽在南部的哪裡聚會,然後大概講一下他現在沒有聚會的原因,「BRYAN」說他想多認識一些朋友,然後被告跟「BRYAN」都單身,我另外還有2個英文比較好,可以溝通的姐妹,就有讓他們同時認識,後來被告有跟我說她已經跟「BRYAN」交往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75至279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其與曾友蘭、「BRYAN」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7至105、113至125、131至133頁),堪信被告前述情節,並非子虛。「BRYAN」既係被告經由現實生活中之友人引介認識,已與一般網路交友結識之情形不同。㈡再參以被告與「BRYAN」間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二第107頁
之光碟),其等文字、語音對話訊息數量龐大,「BRYAN」顯係以LINE文字與語音通話之方式,營造具體之人設細節,逐步鬆懈被告心防。縱使證人曾友蘭於原審審理中證述:「BRYAN」有一次去法國行李掉了,他有請求我們匯錢給他,我們同時接到訊息,我當初有找當地的一個法國朋友,如果他需要錢,我們可以去直接送給他,但他拒絕我,我就覺得有問題,我也勸被告小心一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9頁),然被告猶於110年3月22日,因「BRYAN」以在法國需要借款為由,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7500元予「BRYAN」之在臺友人「 郭玉偉 」一情,有被告與「BRYAN」、「郭玉偉」對話紀錄、被告之存摺內頁照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5至127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確信「BRYAN」之存在及其身分,並與「BRYAN」產生感情基礎及信賴關係,縱使經過曾友蘭勸導,仍相信「BRYAN」說詞,而依指示匯款無誤。又即便「BRYAN」與被告中斷聯繫長達半年之久,被告仍因「BRYAN」各種說詞,而分別於111年1月29日、3月25日匯款4萬5000元、5000元予「BRYAN」,亦有被告與「BRYAN」間之對話紀錄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167至169頁),堪認被告對「BRYAN」深信不疑。準此,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專業能力,且從事金融業務,然畢竟非從事犯罪偵查訴追之專業人員,亦無曾犯財產犯罪或類似案件之前科紀錄,依其前述學、經歷狀況,未必對於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易於辨識破解;加以其未婚單身,對於感情婚姻充滿憧憬,在對方刻意營造之戀愛氛圍中,深信與對方有情感互動往來之基礎與共結連理之目標,因而降低理性判斷、深信對方說詞,並非不可想像。
㈢再者,被告雖依照「BRYAN」之指示,提供其申設之台新商業
銀行敦南分行之帳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新帳戶)、連線銀行帳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連線帳戶)予「BRYAN」友人「JAMES」使用。然被告依「JAMES」指示,於110年10月22日下午5、6時許,自本案台新帳戶提款並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帳戶後,經友人提醒,察覺事態有異,旋於翌日(23日)下午2時20分許,向「JAMES」詢問詳情,「JAMES」雖一再保證所為合法,被告仍拒絕「JAMES」等人再次使用其帳戶等情,亦有被告與「JAMES」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見原審二第143至145頁),足徵被告主觀上並無容任其帳戶供不法份子、詐欺集團使用之意甚明。又告訴人李盈帆固於110年10月27日下午2時21分許,匯款35萬元至本案連線帳戶,但告訴人李盈帆迄至111年7月17日始發覺遭詐欺而報警處理,且本案連線帳戶於111年7月18日方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本案連線帳戶交易明細、李盈帆之警詢筆錄、報案資料等附卷可查(見偵22811卷第15、21至29頁);而由本案連線帳戶交易紀錄所示(見偵28111卷第15頁),該筆35萬元之匯款始終未經被告挪用、轉匯、提領,被告於警詢中亦陳稱:該筆35萬元一直在我帳戶,因為我當時問我的前男友(按指「BRYAN」)及他的律師(按指「JAMES」),問有沒有35萬這筆款項,他們都說沒有,所以就一直在我的帳戶,後續在111年底或112年初,連線銀行的專員有向我聯繫詢問該筆是否可歸還給匯款人,我當然同意,因為那不是我的錢等語甚明(見偵22811卷第10頁),核與該筆35萬元詐欺贓款確係於111年12月6日退回一情(見偵22811卷第95頁),相互吻合,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與「BRYAN」、「JAMES」共同詐取他人財物之意,至為明灼。㈣綜上各情,本案尚難對被告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罪相繩。原審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觀諸原判決之採證方法及證據之取捨均無瑕疵可指,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要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上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余銘軒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