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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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重附民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2號原告 黃麗琳 被告 陳玄珈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 律師
陳泓霖 律師被告 謝耀瑩
錢昱叡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7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附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黃麗琳雖為本案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9所示「老總水房團」之被害人。然被告陳玄珈係因參與「013水房團」,經檢察官起訴及原審認定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被告錢昱叡係因參與「保時捷水房團」,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被告謝耀瑩則非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告。亦即被告陳玄珈、錢昱叡、謝耀瑩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中,未經認定係對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陳玄珈、錢昱叡、謝耀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於原告對被告 黃郁明 、 鄭仁偉 、 闕元真 、 呂毅德 、 張景訓 、 范展龍 所提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由本院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陳勇松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