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訴易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訴易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易字第40號原告 柯湟 鈌被告 李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13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前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代價,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4月初某時許於通訊軟體暱稱「紫宣」之名義,向伊佯稱下載「貝萊德」APP可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27日11時17分許,匯款15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對伊為詐欺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之系爭帳戶係遭他人騙取,亦屬受害者,原告應向對其為詐騙之人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為幫助詐欺行為,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拒絕,並以前詞置辯。兩造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50頁):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中信銀行存提
款交易憑證、原告之存摺影本、帳戶個資檢視資料、111年6月28日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可稽,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95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偵審電子卷宗審核屬實,並有上開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為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150萬元損害等情,應屬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帳戶係遭他人騙取,其亦屬受害者云云,惟
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時自承以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換取15萬元報酬等語(見偵查卷第81頁),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及智識能力,應可預見前述行為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用於獲取犯罪所得之可能,其亦經系爭刑案判決確定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確定在案,有上開本院刑事判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18、37頁;本院限閱卷第23頁),堪認被告為幫助詐欺取財之人,依首揭規定,在民事上視為共同行為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之損害,是被告上開抗辯,要無可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之債,屬於未定期限之債務,查原告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27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9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潘進柳
法官呂綺珍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書記官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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