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醫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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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醫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醫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追加原告 廖永富 兼訴訟代理人 廖家惠 被上訴人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兼法定代理人 黃信彰 被上訴人 黃忠臣
高春麗 林建宇 李修銓 戴維辰 高丙儒 盤明偉 謝承諴 李君右 梁睿玲 彭翊瑄 謝弘鋊 侯杏辛 王惠鈞 陳榮基 謝銘勲 黃建嵐 李吉仁 蔡金拋 詹珮琪 吳志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 律師
沈曉玫 律師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法定代理人 邱泰源 訴訟代理人 吳佩珊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法定代理人 陳潤秋 訴訟代理人 李文瑗
陳文章 追加被告 王嘉松 訴訟代理人黃斐旻律師
沈曉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醫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另追加王嘉松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謂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 適格 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關於連帶之債,債權人除得對債務人全體為請求外,亦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請求,其法律關係對全體債務人並非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故連帶之債之債權人追加連帶債務人為被告,並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上訴後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減縮請求為:㈠被上訴人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黃信彰、黃忠臣、高春麗、林建宇、李修銓、戴維辰、高丙儒、盤明偉、謝承諴、李君右、梁睿玲、彭翊瑄、謝弘鋊、侯杏辛、王惠鈞、陳榮基、謝銘勲、黃建嵐、李吉仁、蔡金拋、詹珮琪、吳志雄(下稱恩主公醫院等23人)應自110年8月14日起至廖永富死亡之時止,按月連帶給付廖永富新臺幣(下同)5萬4,000元。㈡恩主公醫院等23人應連帶給付廖永富190萬元,及自準備狀17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㈢恩主公醫院應自110年8月14日起至廖永富死亡之時止,按月給付廖永富2萬3,000元及給付廖永富180萬元。㈣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新北衛生局)應就第1項及第2項部分各連帶給付廖永富1元。㈤恩主公醫院等23人應連帶給付廖家惠9萬元;衛福部、新北衛生局應就上開金額連帶給付廖家惠1元(見本院卷一第102、104、375頁)。另於本院主張,因在110年8月5日凌晨一點半,在恩主公醫院內科加護病房,醫師王嘉松沒有親自診斷,違反醫師法第11條沒有親自診斷,竟聽信專科護理師彭翊瑄口頭報告廖永富之血壓190左右,就與彭翊瑄通謀利用彭翊瑄想要讓廖永富綁在床上,不要讓廖永富下床,不要讓廖永富出院,王嘉松亦有侵權行為等情,故追加王嘉松為被告,聲明求為:追加被告應與恩主公醫院等23人應自110年8月14日起至廖永富死亡之時止,按月連帶給付廖永富5萬4,000元;追加被告應與恩主公醫院等23人應連帶給付廖永富190萬元,及自準備狀17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暨追加被告應與恩主公醫院等23人應連帶給付廖家惠9萬元等(見本院卷二第30、223頁)。
三、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追加王嘉松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74頁、卷二第222頁),又本件並無王嘉松與被上訴人必須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情事,難認追加訴訟標的對於王嘉松與被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
況王嘉松未在原審參與訴訟程序,於本院始被追加為被告,損及其審級利益,有害其防禦權之保障。從而,上訴人追加王嘉松為被告,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未合,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潘進柳
法官林俊廷法官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書記官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