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1253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12538號債權人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法定代理人 鄭裕民 債務人 蔡孟達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孟達發支付命令事件,本件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均著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02年3月15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有聲請狀暨繳款收據在卷可稽,惟債務人蔡孟達已於民國97年5月23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債務人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性質無從命補正,故債權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