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7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全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全國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全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2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03年7月8日之聲請書1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9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4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7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加計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6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周佑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3月,│102年4│本院102年度│102年12月│本院102年度│103年1月│編號1、2│││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以│月24日│簡字第4219號│6日│簡字第4219號│15日│嗣經本院以││││新臺幣1000元折││││││103年度聲││││算1日││││││字第1946號│├─┼────┼───────┼────┼──────┼─────┼──────┼─────┤裁定定應執││2│毒品危害│有期徒刑4月,│102年10│本院103年度│103年1月│本院103年度│103年3月│行有期徒刑│││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以│月9日│簡字第298號│28日│簡字第298號│18日│6月。││││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毒品危害│有期徒刑7月。│102年2│本院102年度│103年2月│本院102年度│103年2月││││防制條例││月26日│審訴字第1892│27日│審訴字第1892│27日│││││││號││號│││├─┼────┼───────┼────┼──────┼─────┼──────┼─────┤││4│毒品危害│有期徒刑5月,│102年2│本院102年度│103年2月│本院102年度│103年2月││││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以│月26日│審訴字第1892│27日│審訴字第1892│27日│││││新臺幣1000元折││號││號││││││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