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485號
原   告  趙宜宏
訴訟代理人  趙殿鵬
被   告  王子豪 (原名 王洧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訴外人 王證理 於民國108年6月26日簽
發,經被告背書,票據號碼TH047674號,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150,000元,到期日為109年7月25日,約定利息按年
息18%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屆期為付款之
提示,未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又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
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28條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發票日後之109年7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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