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19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192號

原告 陳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慶祥 律師

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鈞院97年度執字第99320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鈞院96年度促字第12089號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新臺幣(下同)76萬0,297元及利息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鈞院97年度執字第9932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㈢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988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數項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為準。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76萬0,297元及自民國96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64%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債權本金加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7月10日之利息、違約金合計170萬0,090元(計算式詳附表)暨程序費用1,000元,核定為170萬1,0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507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建分

附表:新臺幣/元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

760,297

760,297

利息

760,297

96年4月2日

114年7月10日

(18+100/365)

5.64%

783,602

違約金

760,297

96年1月24日

96年7月23日

(181/365)

0.564%

2,126

96年7月24日

114年7月10日

(17+352/365)

1.128%

154,065

合計(小數點以下4捨5入)

1,700,0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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