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259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5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翁靖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靖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靖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毀棄損壞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核與首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分別為施用毒品及毀損案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不同,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而為整體非難評價,暨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之意見,然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及送達回證存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翁靖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毀棄損壞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1月10日下午4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113年6月1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94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481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136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9日

114年1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481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13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1月13日

114年3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30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74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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